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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529号

李燕荣与中国社会科学院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2-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李燕荣,李建秋,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529号原告李燕荣,女,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被告李建秋,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腾橡胶塑料制品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社会科学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光,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俭,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燕荣与被告李建秋、中国社会科学院(以下简称社科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燕荣与被告李建秋委托代理人李彦军与社科院委托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荣诉称,李建秋是我大哥。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承租人原为李震欧,即父亲。2002年李震欧去世后,只有我在此居住。2006年7月27日,社科院财务基建计划局房地产管理处与李建秋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将x号房屋变更为李建秋。根据国家、中央国家机关和北京市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租人变更时,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即中止。原同住人如要求继续承租,须经甲方同意,并按甲方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我是李震欧的同住人,也是唯一有权与社科院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李建秋于2000年就搬出,也有自己的住房,故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要求确认社科院与李建秋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建秋辩称,x号房屋一直由李建秋居住使用,与李震欧和原告无关,x号房屋最初是李建秋和社科院达成协议由李建秋借用,按月支付租金,此后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不存在侵犯原告利益的情形,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社科院辩称,李震欧和我院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他不是x号房屋的承租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李震欧是承租人以及变更的问题。社科院997年的时候起诉过李建秋,要求其腾退x号房屋,后经法院调解,就是由李建秋借用并按月缴纳房租,该调解协议是由李震欧签署的,故他是知道由李建秋使用x号房屋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燕荣与李建秋系兄妹关系,李震欧系双方之父。2006年7月27日,李建秋与社科院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x号房屋。1997年因李建秋强占x号房屋,社科院将其诉至本院,要求其腾退x号房屋。诉讼过程中,李震欧与社科院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与被告李建秋因腾房一案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建秋给付原告房租一千六百五十元八分;二、李建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百元;三、诉讼费一百五十六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四、李建秋主张因原告欠李建秋父亲李震欧住房一间,故擅自进驻新x号。原告与李建秋就社科院是否欠李建秋之父住房问题再行核实。在核实解决之前将x号住房借给李建秋居住。房租按规定交纳”。李震欧与社科院未签订x号房屋的租赁协议。李燕荣称其自2000年后一直居住于x号房屋内,并交纳房租及水电费,但未向本院出具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建秋因强占x号房屋与社科院发生争议,后社科院诉至本院,经协商,x号房屋由李建秋居住,房租按规定交纳,虽未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的租赁关系。且李震欧并未与社科院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故李震欧不是承租人。故李燕荣认为李震欧是x号房屋的承租人,其本人是共居人,应与社科院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李燕荣认为李建秋与社科院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驳回李燕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燕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凯宇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梦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