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凌某(曾用名凌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凌某、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昭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凌某、赵某甲、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因事对被害人陈某甲怀恨在心,决定对陈某甲开设在北流市永顺名门小区的四海投资店铺进行打砸。之后,凌某纠集被告人姚某甲、赵某甲、赵某以及同案人姚富林、陈家民(均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携带枪支、铁水管等工具,驾乘车辆去到北流市永顺名门小区四海投资店铺处对该店铺实施打砸,其中,凌某、姚某甲、赵某甲等人持枪支对四海投资店铺的大门、招牌等处开枪射击,赵某以及陈家民、姚富林等人使用枪支及铁水管等工具对店铺的玻璃门、红酒、电视机及茶桌等物品进行打砸。经北流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北流市四海投资店铺被打砸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189元。2015年11月3日至6日,凌某、赵某、姚某甲、赵某甲及姚富林等人先后到北流市公安局投案,并交出用于打砸四海投资店铺时使用的6支枪支。经查,凌某、姚富林投案时上缴的2支枪支为被告人凌某非法持有;姚某甲投案时上缴的2支枪支为被告人姚某甲非法持有;赵某甲投案时上缴的2支枪支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持有。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6支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姚某甲、赵某甲、赵某伙同他人,逞强好胜,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凌某、姚某甲、赵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凌某、姚某甲、赵某甲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在本案的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凌某、姚某甲、赵某甲、赵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姚某甲、赵某甲、赵某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凌某、姚某甲、赵某甲、赵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姚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凌某、姚某甲、赵某甲、赵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凌某、姚某甲、赵某甲、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因事与被害人陈某甲产生矛盾后,凌某对陈某甲怀恨在心,于2015年9月3日决定对陈某甲开设在北流市永顺名门小区的四海投资店铺进行打砸。2015年9月5日22时许,凌某纠集被告人姚某甲、赵某甲、赵某以及同案人姚富林、陈家民、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枪支、铁水管等工具,驾乘车辆去到北流市永顺名门小区四海投资店铺处对该店铺实施打砸。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凌某、姚某甲、赵某甲等人手持枪支对四海投资店铺的招牌等处开枪射击,被告人赵某以及同案人陈家民、姚富林等人使用枪支及铁水管等工具对店铺的玻璃门、红酒、酒柜、电视机及茶桌等物品进行打砸。经北流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北流市四海投资店铺被打砸损坏的玻璃大门、红酒、酒柜、茶道电磁炉价值共计人民币5189元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至6日,被告人凌某、赵某、姚某甲、赵某甲及同案人姚富林先后到北流市公安局投案,并交出了用于打砸北流市四海投资店铺时使用的6支枪支,经查,凌某、姚富林交出的2支枪支为凌某非法持有;姚某甲交出的2支枪支为姚某甲非法持有;赵某甲交出的2支枪支为赵某甲非法持有。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6支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5日23时10分,黄某报案称,2015年9月5日22时40分,有十几个男子对北流市永顺名门小区四海投资店铺的茶具、电视机、红酒、酒架等物品进行打砸。北流市公安局经初步调查后,便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5日23时许,其朋友黄某打电话告知其,其开设在北流市永顺名门小区的四海投资店铺的玻璃门、招牌、茶具等物品被人打砸了。其最近和北流市北流镇松花村一个姓凌的人有矛盾,其怀疑是该人指使他人打砸其店铺的。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晚上,其躺在其朋友陈某乙开设在北流市永顺名门小区的四海投资店铺里的沙发上玩手机时,听到一阵响声。之后,其看见十几个蒙着脸手持铁水管的人对四海投资店铺的电视机、红酒柜、茶台等物品进行打砸。打砸物品的人离开后,其走到店铺门口处,看见店铺的玻璃大门被砸碎了,挂在门口上的招牌有弹孔,地面上有3颗弹壳。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永顺名门小区的四海投资店铺。挂在该店铺门口上的招牌遗留有弹孔,玻璃大门被砸碎;该店铺里面的茶具、酒柜、红酒等物品被打砸,现场遗留有三枚弹壳。5、被告人凌某、赵某、赵某甲、姚某甲以及同案人姚富林、陈家民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凌某、赵某、赵某甲、姚某甲、姚富林、陈家民的辨认,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永顺名门小区的四海投资店铺。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北流市永顺名门小区的四海投资店铺被损坏的玻璃大门、红酒、酒柜、茶道电磁炉价值共计人民币5189元。7、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和被告人凌某、姚某甲、赵某甲及同案人姚富林辨认枪支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从凌某、姚某甲、赵某甲、姚富林手上扣押的6支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凌某于2015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姚某甲于2015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11、同案人姚富林的供述和辨认凌某、姚廷健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堂哥姚廷健叫其到北流市建材市场办事,其伙同一个朋友去到北流市建材市场时,看见姚廷健和十多个男子站在建材市场路边,路边有几辆小车。有人驾驶小车搭乘其到北流市民乐镇的一个村子后,有人发作案工具和头套给大家。其用头套蒙着面,手持铁水管伙同十几个人驾乘小车去到北流市永顺名门小区后,手持枪支的人便朝四海投资店铺的招牌及门口开枪,接着,其和其他拿铁水管的人打砸四海投资店铺的物品。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某交了一支枪支给其,让其带该枪支到公安机关自首。12、同案人陈家民的供述和辨认凌某、李某、赵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的一天晚上,凌某打电话叫其准备好枪支到北流市建材市场集中办事,其便打电话叫李某带枪支到其家接其一起去帮凌某办事。李某驾驶小车到其家时,其看见赵某也在车上,车上有几支枪支。之后,李某搭乘其和赵某到北流市建材市场和凌某等人会合。凌某给其和李某、赵某各一个头套,并告知其三人此次任务是打砸四海投资店铺。其和李某、赵某跟着凌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去到北流市永顺名门四海投资店铺门口后,凌某、李某等人手持枪支朝四海投资店铺开枪,其手持枪支和赵某等人打砸四海投资店铺的玻璃门。13、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和辨认姚某甲、赵某甲、赵某、姚富林、陈家民、李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因事与被害人陈某甲产生矛盾后,于2015年9月3日决定对陈某甲开设在北流市永顺名门小区的四海投资店铺进行打砸。2015年9月5日,其准备了铁水管、枪支等作案工具后,打电话叫姚某甲、陈家民、赵某甲等人于当天晚上带上他们手上的枪支到北流市建材市场路口那里集合。当晚10时许,其和姚某甲、赵某甲、赵某、姚富林、陈家民、李某等人带着头套,携带枪支、铁水管等工具,驾乘车辆去到北流市永顺名门小区四海投资店铺对该店铺实施打砸。作案过程中,其和姚某甲、李某、赵某甲等人手持枪支朝四海投资店铺的招牌射击;陈家民、姚富林等人使用枪支及铁水管等工具对四海投资店铺物品进行打砸。2015年11月3日,其和姚富林投案时,其和姚富林手上的二支枪支都是其的。1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辨认姚富林、凌某、李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凌某打电话叫其当天晚上带枪支到北流市建材市场集中帮他去砸一间店铺,其便将此事告知姚富林,叫他当天晚上到北流市建材市场门口集中。当晚,其带了2014年9月其朋友送给其的一支枪支到北流市建材市场和凌某等人会合。随后,姚富林和他的朋友也到北流市建材市场了。众人会合后,有人驾驶小车搭乘其到北流市民乐镇的一个村子里,有人发了作案工具和头套给大家。其和凌某、姚富林等人从北流市民乐镇去到北流市永顺名门小区,其看见有人持枪支朝四海投资店铺的招牌开枪,其也手持枪支开枪。随行的人中有的人手持铁水管、枪支打砸四海投资店铺的物品。打砸结束回到北流市建材市场时,李某交了一支枪支给其保管。之后,其将自己的枪支和李某交其保管的枪支收藏在其家柴屋里。其投案时,已将该二支枪支交给公安机关。1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辨认凌某、李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凌某打电话叫其拿枪支到北流市建材市场集中到北流市永顺名门砸店铺,其便驾驶电动车带其收藏在其租住房床底下的一支枪支去到北流市建材市场。其看见凌某等人头上都戴着黑色头套,其拿着自己带来的枪支坐上了一辆黑色轿车,并在车上戴上黑色头套。其和凌某等人去到永顺名门小区后,其和几个人用枪支朝四海投资店铺门口开枪,其他人对四海投资店铺的物品进行打砸。打砸结束回到北流市建材市场时,李某交了一支枪支给其,让其帮忙保管,其便将自己的枪支和李某交给其保管的枪支收藏在其租住屋里。其投案时,已将该二支枪支交给公安机关。1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辨认陈家民、李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在北流市山围镇饮酒。当晚10时许,李某叫其和他一起去北流市城区,李某驾驶一辆小车搭乘其到陈家民家接到陈家民后,李某便搭乘其和陈家民去到北流市建材市场。其和陈家民、李某各得一个头套后,李某告知其和陈家民要去砸一间店铺并驾驶小车搭乘其和陈家民到北流市永顺名门小区四海投资店铺门口处,其看见有人手持枪支、铁水管打砸四海投资店铺的物品,其也手持铁水管打砸四海投资店铺的玻璃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凌某、赵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均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姚某甲、凌某、赵某甲、赵某伙同他人逞强好胜,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凌某、赵某甲、赵某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凌某、赵某甲、赵某手持枪支或者铁水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姚某甲、赵某甲、赵某均受凌某的纠集参与本案,均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凌某、赵某甲均非法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进行处罚。案发后,凌某、姚某甲、赵某甲、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于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姚某甲、赵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三、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四、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庞庆梅
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
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芳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