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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01242号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胡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胡蓉,席文,席蓉,涂志猛,涂磊,艾继长,四川惠信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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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1242号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冯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德伟,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伦应,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艾继长。被告胡蓉,女,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席文,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席蓉,女,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涂志猛,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涂磊,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艾继长,男,汉族,1949年2月16日出生,住彭州市。被告四川惠信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邓俊如。

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攀枝花商行)与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胡蓉、席文、席蓉、涂志猛、涂磊、艾继长、四川惠信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德伟、唐伦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都公司、胡蓉、席文、��蓉、涂志猛、涂磊、艾继长、惠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枝花商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花都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花都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享有最高授信额6000万元。同时《授信合同》还约定了授信的担保方式为:由花都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房产,面积共计7930.67平方米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胡蓉、席文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房产,面积共计943.14平方米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席蓉、涂志猛、涂磊、艾继长、惠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担保方式原告均与各担保人另行签订了相关最高额担保或保证合同予以了确认,其中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涉及房产均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花都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花都公司提供短期抵押贷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同时明确了该借款合同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并明确了与《授信合同》约定相同的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花都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花都公司未按约定进行还款。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花都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花都公司开具总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还约定花都公司需按照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缴存保证金,并授权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汇票金额与保证金额差额部分的担保方式与《授信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一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具了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9日。汇票到期前,原告已依约对汇票进行了承兑付款。在扣除2000万元保证金后,依据承兑协议约定,原告方的垫款2000万元直接转作对花都公司的逾期贷款。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惠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增加惠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花都公司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截至2015年3月5日,花都公司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风险敞口6000万元,利息及罚息2896164.80元,本息合计62896164.80元。上述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花都公司进行催收,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诉请判令:

一、花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风险敞口垫款6000万元及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为2896164.80元);

二、原告对花都公司、胡蓉、席文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席蓉、涂志猛、涂磊、艾继长、惠信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花都公司、胡蓉、席文、席蓉、涂志猛、涂磊、艾继长、惠信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花都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花都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6000万元的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花都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及其他费用。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花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花都公司自愿为其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依上述授信合同与原告订立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60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物为:花都公司位于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的房产(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3××50、03××68、03××57、03××29、03××36、03××39、03××48、03××34、03××44、03××32、03××33、03××47、03××45、03××46、03××28、03××35、03××37、03××49、03××30、03××31、03××60号)。上述房屋均经彭州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彭房他证他权字第0037516-1、2、3、4、5、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胡蓉、席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胡蓉、席文自愿为花都公司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依上述授信合同与原告订立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60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物为:胡蓉、席文位于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1栋2层44号的房产(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3××56号)。上述房屋均经彭州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彭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艾继长、涂志猛、席蓉、涂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艾继长、涂志猛、席蓉、涂磊自愿为花都公司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依上述授信合同与原告订立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60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原告有权要求艾继长、涂志猛、席蓉、涂磊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惠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惠信公司自愿为花都公司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依上述授信合同与原告订立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60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原告有权要求惠信公司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花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花都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花都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原告对花都公���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末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花都公司转款4000万元。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花都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花都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汇票金额合计4000万元,花都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缴存保证金并另行签订《保证金合同》,自汇票到期日起,花都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直接将垫款转作对花都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花都公司依约定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及债务人使用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前,花都公司必须将金额为2000万元的保证金交付原告占有,并由原告存入保证金帐户。2014年6月9日,原告按约向花都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四张,金额均为1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本案诉讼。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转款支付律师代理费190875元。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收款后,向原告开具了收款发票。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信息、《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案涉《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花都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

二、原告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因花都公司已向原告缴存保证金2000万元,且原告已从其账户扣划,故原告实际为花都公司垫款2000万元,对此,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花都公司应偿还原告垫款,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支付利息。

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90875元,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花都公司承担。

四、花都公司的上述各项债务,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均系花都公司、胡蓉、席文、席蓉、涂志猛、涂磊、艾继长、惠信公司抵押担保或保证担保的范围,对此,原告对花都公司在彭房他证他权字第0037516-1、2、3、4、5、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以及胡蓉、席文在彭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另外,席蓉、涂志猛、涂磊、艾继长、惠信公司对花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花都公司、胡蓉、席文、席蓉、涂志猛、涂磊、艾继长、惠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起诉事实抗辩权利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1、截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2896164.80元;2、以本金4000万元计,从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加收50%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3、以本金2000万元计,从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90875元。

三、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彭房他证他权字第0037516-1、2、3、4、5、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即在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胡蓉、席文在彭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即在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蓉、席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席蓉、涂志猛、涂磊、艾继长、四川惠信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席蓉、涂志猛、涂磊、艾继长、四川惠信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280.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1540.82元,由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胡蓉、席文、席蓉、涂志猛、涂磊、艾继长、四川惠信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学恩

审 判 员  余 杨

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宝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