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71行初61号

林某、谭某等与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谭某,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初61号

原告:林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谭某,系林某的丈夫。

原告:谭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徐庆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符忠,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XX胜,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意兰,该委工作人员。

原告林某、谭某不服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卫计委)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同为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的委托代理人钟鸿、符忠,被告广东省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谢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谭某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提交《14号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公开:1.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珠海中医院内一科2006年12月3日电脑打印的《病历续页第25页》?2.《病历续页第25页》:患者入院时间是11月10日,但该病历为“11月2日”;CT检查结果为“出血量117ml”,但该病历为“100ml”;该病历不是“使用碳素墨水、蓝黑墨水”书写。3.综上,用电脑打印的该病历“患者入院时间”“出血量”是否不真实?是否违反了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2015年12月10日,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粤中医办公开(2015)19号《关于对林某谭某14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拒绝提供上述信息。原告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答复,故原告诉讼请求:

一、撤销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粤中医办公开(2015)19号《关于14号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二、判令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明确公开下列信息:1.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珠海中医院内一科2006年12月3日电脑打印的《病历续页第25页》?2.《病历续页第25页》:患者入院时间是11月10日,但该病历为“11月2日”;CT检查结果为“出血量117ml”,但该病历为“100ml”;该病历不是“使用碳素墨水、蓝黑墨水”书写。3.综上,用电脑打印的该病历“患者入院时间”“出血量”是否不真实?是否违反了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三、撤销被告广东省卫计委粤卫行复(2015)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向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提出司法建议。

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辩称:

一、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另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14号信息公开申请书》,其申请内容实际是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具体医疗行为是否违规进行判定,明显具有咨询的性质,应属于政府信息的应用问题,已经超出了政府信息本身的定义。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林某、谭某磊14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粤中医办公开(2015)19号),明确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仅规定了行政机构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处理方式,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中不包括对于公民申请要求公开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复方式,故答辩人按照《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粤办(2012)571号)所规定的示范文本(4)并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省卫计委辩称:

一、对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委已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和回复。本委于2015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相关资料后,向广东省中医药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广东省中医药局于2016年1月5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资料。经书面审查,2016年2月4日被告作出粤卫行复(2015)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寄送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二十三、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广东省中医药局对原告的《14号信息公开申请书》进行了答复,不存在原告提及的对政府信息拒绝提供的行为。

三、本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法证据,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的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收到两原告提交的《14号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该局公开:1.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珠海中医院内一科2006年12月3日电脑打印的《病历续页第25页》?2.《病历续页第25页》:患者入院时间是11月10日,但该病历为“11月2日”;CT检查结果为“出血量117ml”,但该病历为“100ml”;该病历不是“使用碳素墨水、蓝黑墨水”书写。3.综上,用电脑打印的该病历“患者入院时间”“出血量”是否不真实?是否违反了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2015年12月10日,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粤中医办公开(2015)19号《关于对林某谭某14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邮寄上述答复给原告。2015年12月22日,被告广东省卫计委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广东省中医药局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公开。2016年2月4日,被告广东省卫计委作出粤卫行复(2015)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答复,并当日邮寄该决定书送达给两原告。以上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书》、粤中医办公开(2015)19号《关于对林某谭某14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粤卫行复(2015)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两原告向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予以告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因复议机关广东省卫计委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结果是维持了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故本案仅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本案中,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2016年2月4日作出粤卫行复(2015)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关于对林某谭某14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违法应撤销该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向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提出相关司法建议,因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某、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伟

审判员 杨立志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伍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