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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行初字第6号

蔡辉、王三英等与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南康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辉,王三英,刘光清,刘显亮,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南康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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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03行初字第6号原告蔡辉,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王三英,女,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刘光清,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区人。原告刘显亮,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华明,男,系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莉莎,女,系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南康分局。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泰康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曹世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湖德,男,系该局主任科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军,男,系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蔡辉、王三英、刘光清、刘显亮诉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南康分局要求确认拍卖南水新区B-07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行为违法和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华明、罗莉莎、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湖德、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南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对南康区南水新区B-04a、B-07、B-08号地块进行网上公开拍卖出让该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蔡辉、刘光清、王三英、刘显亮四人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南康市财政局交纳了8110万元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了竞买申请书,申请竞拍南水新区B-07号地块(面积为53428平方米,80.14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后南康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确认四原告具备竞买人资格。2014年1月24日,通过网上竞拍确定了南水新区B-07地块的地��编号为DBE2014002,竞得入选人名称:蔡辉2、王三英、刘光清、刘显亮,单价为533.000万元/亩,总价为42714.62万元整,交易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4日,蔡辉代表原告四人与南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南水新区B-07号地块的赣国土资网(交成)字【2014】W13476号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说明事项中载明“竞得人应当在交易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签订本《成交确认书》,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出让合同》,或放弃竞得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签订《出让合同》后,竞得人缴纳竞买保证金部分转作受让土地的定金,定金以《出让合同》约定金额为准”。

原告在期限内未与被告签订《出让合同》,认为该宗土地属于未完全征收完,并多次向南康区人民政府和被告就该宗地的土地交付和土地款缴纳情况提出申请,但未得到回复。2016年1月19日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拍卖出让南水新区B-07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撤销编号为赣国土资网(交成)字【2014】W13476号《成交确认书》;(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竞买保证金81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返还之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赣国土资网(交成)字[2014]W13476《成交确认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成交确认书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行政协议的案件时,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强制性规定的民���法律规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行政协议作出处理,《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根据需要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强制性规定时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规范。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竟买保证金8110万元并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江西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告主张要求退还的保证金已超过1000万元,不属于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辉、王三英、刘光清、刘显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冶辉

人民陪审员  曹跃仙

人民陪审员  赖玉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梁超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