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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行初117号

左安荣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济南华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安荣,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华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02行初117号原告左安荣,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青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拥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超,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任科员。第三人济南华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世琳,女,汉族,1980年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滕倩,女,汉族,1990年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左安荣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NOF201510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华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济南华杰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葛佩桐,第三人济南华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世琳、滕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2日对第三人济南华杰公司作出的NO:F201510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4日10:30许,XXX到济南市历城区临港开发区机场路7388号济南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拜访客户,11时左右离开,所去目的地不清楚。其于当日11:16许,开车行至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路南头鲁润科贸门口以南21.3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与同车乘车人其父王庆民一起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同志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左安荣诉称,原告系本案工伤当事人XXX的配偶。2014年12月24日10:30许,XXX到济南市历城区临港开发区机场路7388号济南瑞康医疗有限公司拜访客户,11时左右离开并于11:16许在机场路南头鲁润科贸门口以南21.3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用工单位及XXX同事王振向被告出具的说明,XXX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时间及地点不像普通坐班职工一样固定,其可根据工作需要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及地点;事发当日XXX刚结束与第一位客户的洽谈并在前往拜访第二位客户的路上,事发地点也属于前往第二位客户处的必经路线,XXX遭遇该事故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求。被告以XXX离开第一位客户处后“所去目的地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同车乘车人其父王庆民一起死亡”以及“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实际上等同于推定XXX在事发时并非出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同时否定了其因工作而遭遇事故,此种推定没有事实依据且与XXX的工作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NO.F2015100002)。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左安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一、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第二、XXX拜访完客户后开车与其父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我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我局主体适格、程序合法。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因其材料不全,我局向其出具补正通知书,后第三人于2015年8月26日补正完结,我局当即予以受理。后经审查,我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NOF201510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为XXX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证据3、受理通知书存根;证据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已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证据5、2015年1月12日,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证据6、2015年1月19日,济南华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员工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证据7、2015年7月17日,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据8、2015年2月7日,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一份;证据9、XXX、左安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0、XXX及左安荣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1、XXX的参保信息;证明第三人为XXX缴纳工伤保险;证据12、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刘东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3、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于功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4、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王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5、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谢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证据17、XXX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其死因情况。证据18、对谢新调查笔录;证据19、对王振的调查笔录;证据20、对左安荣的调查笔录;证据21、对于功建的调查笔录。第三人济南华杰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意见。第三人济南华杰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左安荣、第三人济南华杰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2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济南华杰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缺少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开出补正通知书。2015年8月26日,第三人济南华杰公司补正完结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受理通知书。2015年10月1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NO:F201510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4日10:30许,XXX到济南市历城区临港开发区机场路7388号济南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拜访客户,11时左右离开,所去目的地不清楚。其于当日11:16许,开车行至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路南头鲁润科贸门口以南21.3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与同车乘车人其父王庆民一起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同志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4]第0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12月24日11时16分许,XXX驾驶鲁A03B**号轿车(乘车人王庆民)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鲁润科贸门口以南21.3米处时,撞向前方万伟绪停在路边的鲁Q967**/鲁Q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XXX,王庆民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王庆民无过错行为。X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万伟绪驾驶机动车违规停车的违法行为所起作用较大、过错程度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万伟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庆民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上海唯科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大区经理谢新的证言可以证实:XXX系谢新的直管职员,XXX在2014年12月24日早七点接谢新外出拜访客户。根据上海唯科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员王振的证言可以证实:王振系XXX的直管职员,2014年12月24日上午10点半左右,XXX电话通知王振,下午两点共同去山东省医科院附属医院拜访客户。根据济南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于功建的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上午10点半左右,XXX到其单位(机场路7388号)联系业务,后于11点前离开。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因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原告左安荣认为X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应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认为XXX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第三人济南华杰公司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作调查笔录可以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上午7点,XXX接其直属领导谢新外出拜访客户完毕后,于上午10点半左右到机场路客户单位联系业务并同时通知其直属职员王振约定下午2点共同去拜访山东省医科院附属医院的客户,后XXX自机场路客户单位离开与其父王庆民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XXX上午11点左右自机场路客户单位驾车离开时,距离下午2点拜访客户时间尚早,且尚无证据证实其另有其他工作需要处理,故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属上午外出工作完毕后返程途中。X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现有证据证实其上午工作已经全部完毕,而下午工作尚未开始;故其所受到伤害并非工作原因。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XXX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XXX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NOF201510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结论正确,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左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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