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0234024号原告常怀兰。委托代理人咸进、张雄鹰,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桂华。被告汤巨明。
原告常怀兰与被告汪桂华、汤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咸进、张雄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桂华、汤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怀兰诉称,被告汪桂华、汤巨明是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0日,被告汪桂华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汪桂华仅还款2万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桂华、汤巨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汪桂华向原告常怀兰立据借款11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汪桂华仅还款2万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另查明,被告汪桂华、汤巨明于198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两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常怀兰提供的由被告汪桂华所立的借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桂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桂华返还借款9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汪桂华在原告催告后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汪桂华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被告汪桂华、汤巨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桂华、汤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桂华、汤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常怀兰借款9万元,承担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桂华、汤巨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杨明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毕 颖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