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401号原告包某,男,汉族,华容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职员,住华容县章华镇芙蓉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华容县农业银行职员,住华容县章华镇东街。被告王某,男,汉族,华容县农业银行职员,住华容县章华镇工农桥安居工程小区。
原告包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永清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金海、雷海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2015年1月,被告王某找到原告,称其同事被告赵某某急需200000元周转,因被告王某与原告之兄关系要好,原告勉强答应,但要求被告王某担保。1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借给被告赵某某200000元,因正值农历腊月底,当时未出具借条。过完春节后,在原告催促下,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某作了担保,并约定月利息2.5%,未约定具体偿还期限。此后,被告赵某某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10月,原告因结婚需要资金,便向二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王某于2016年2月通过原告之兄还款100000元。余欠借款经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没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3日起承担约定2.5%月利息;2、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担保的事实;2、交通银行岳阳东茅岭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转出200000元;3、原告转账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105年1月21日向被告赵某某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请求,1、原告诉称通过转账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说明其资金来源;2、实际用款人是赵某某,从2015年1月21日借款起至2016年2月,原告从未找过被告王某。在被告赵某某无力还款情况下,原告之兄包某甲与被告王某约定:只要被告王某垫付100000元,就解除被告王某担保责任。被告王某即代被告赵某某还款100000元。故被告王某担保责任已免除。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王某认为该2份证据转账时间上与证据1借据时间不一致,被告担保的借款与转账款项不是同一笔。
本院认为该2份转账单与证据1在金额、出借人、借款人均一致,且互相印证,故本院亦确定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王某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赵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便要求被告王某帮助借款,被告王某找到原告包某。原告同意在被告王某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借款给被告赵某某。当天,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岳阳东茅岭支行的账户向被告赵某某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赵某某当天未出具借据。2015年3月13日,原告找二被告,要求出具借据和担保手续,被告赵某某便出具了一纸借据。被告王某作了担保。借据上未约定偿还日期、利息及担保方式。2015年10月,原告因结婚需资金,便向二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要求,二被告当时未偿还,直到2016年2月18日,被告王某通过原告之兄包某甲才偿还100000元给原告。余欠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公民之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此笔借款虽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债务人进行催讨。原告在借款10个月后向二被告进行催讨,期限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余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此笔借款约定了月利率2.5%,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均未认可,故本院认定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赵某某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费,逾期时间自原告实际催讨之日起算,因原告未能说明催讨具体日期,本院在不损害被告方利益基础上,确定为2015年10月31日;原告还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王某在借据上签字作了担保,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在借款逾期后6个月内已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辩解称,原告之兄包某甲曾与其约定只要被告王某垫付100000元,就解除被告王某担保责任,因被告王某未提交该方面证据,且即使有此约定,但因此债权属于原告,原告未授权其兄包某甲,事后也未追认,该约定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包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期间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按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均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包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57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37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清
人民陪审员 李金海
人民陪审员 雷海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