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78号之一
原告:王华,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组织机构代码14358606-1。
法定代表人:姚正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木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窦晓兵,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大龙,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滁州银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33013837M(1-1)。
法定代表人:姜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华诉被告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窦晓兵、贺大龙、滁州银兴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华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王华负担。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
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贾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