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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2248号

马海洋与李军朋、张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海洋,李军朋,张新涛,李小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2248号

原告:马海洋,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金立,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朋,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告:张新涛(又名张涛),男,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偃师市市民,住偃师市。

被告:李小霞,女,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原告马海洋诉被告李军朋、张新涛、张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涛、李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2%月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经担保人介绍担保,并由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并约定利息2%月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既不还本,又不付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多种理由拒绝。

被告张新涛答辩称:我们已经偿还原告7万元,被告已经预先扣除了借款的利息,我们实际没有借原告15万元,实际借款为139500元。

被告李小霞答辩称:我不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我是做好事的,借款是张新涛、李军朋借的,我没有见1分钱,偿还这7万元,还是我去找到被告的父亲和岳父,让他们出的钱,于今年的8月份偿还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朋与张新涛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8日,二被告因生意所需经被告张小霞说和,二被告借原告马海洋现金15万元,其中通过转账方式交给被告13万元,余款以现金方式交给二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李军朋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小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讨要,被告张小霞找到被告张新涛的父亲及岳父筹措7万元,于2016年8月18日付原告7万元,余款经原告讨要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军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另,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豫0381民初224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军朋位于偃师市太学路绿色家苑16号楼2门洞6楼东户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李军朋、张新涛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涛、李军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二被告共同夫妻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小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所还的7万元为先付息,剩余的为支付本金,但被告否认,认为所偿还的为本金,双方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先付利息,剩余的为偿还的本金,截止2016年8月18日应付利息为24000元,剩余46000元为所还的本金,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涛、李军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海洋借款10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小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原告马海洋负担1100元,被告李军朋、张新涛共同负担3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

人民陪审员  郭文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志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