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2044号罪犯周少美,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东二法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少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8日入监。2014年6月5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7月14日止),2014年6月27日由广东调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周少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84.2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周少美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周少美于2014年4月28日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事实有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少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少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不变(已缴纳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克新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梁秋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