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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行审98号

天台县环境保护局、鲍石磊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台县环境保护局,鲍石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3行审98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天台山西路171号。法定代表人杜林锋,局长。被执行人鲍石磊(再生胶厂),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经营地址:天台县福溪街道石岭村。申请执行人天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环罚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鲍石磊(再生胶厂)责令停止生产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天环罚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方锐

审 判 员  裘先焕

代理

审判员  金 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娇霞?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