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志,男,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志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吴某志与妻子丁某香自带镰刀、锄头从家里来到永丰县上固乡上固村路下自然村对面的“新年坑”自留田割田埂草,下午15时许,吴某志用自带的镰刀将其田边的田埂草割倒后堆放在隔壁的荒田中,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田里的杂草,因天气干燥加上刮风,引燃了旁边造林山场上的杂草,引发森林火灾。见此情形,吴某志马上拨打了12119报警电话,同时与其妻子一起奋力扑救,但未能扑灭。后经村民和乡、村干部积极扑救,直至当日17时许才将大火扑灭。经鉴定,该起火灾烧毁了沙溪林场、上固村林场、朱某春等人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109.5亩,受害林木蓄积60立方米,火灾经济损失额为254292元。次日,被告人吴某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10被告人吴某志与沙溪林场、上固村委会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志与朱某春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林权证复印件、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审前社会调查表;证人丁某香、吴某慧、朱某先、朱某辉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春、江某南、黄某荣的陈述;永丰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打火打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志违反森林法规,擅自野外失火,导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09.5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志在火情发生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扑火,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志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方又出具了谅解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志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素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媚
人民陪审员 黄荣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