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484号
原告:杨香花,女,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勇,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伟红,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丽水市航新洗涤中心,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小安村学坑口。组织机构代码:L1253980-7。
负责人:刘冬香。
原告杨香花与被告丽水市航新洗涤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莉针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周玲、
人民陪审员吴丽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香花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航新洗涤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香花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在被告处从事洗涤工作多年。2014年被告因自身违章等原因停业,但是被告对所有员工并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理,反倒拖欠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工资不予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努力完成自身工作,但是被告却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到太平乡政府处请求帮助,但即使在太平乡政府的主持下被告仍然不肯支付其拖欠的劳动工资。迫于生计,原告多方求助,太平乡政府基于原告经济困难,代替被告发放部分工资给原告以解原告的燃眉之急。另,原告已经向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因为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劳动者的年龄,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1300元。被告丽水市航新洗涤中心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已向原告杨香花代发工资47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函、工资表、领条、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航新洗涤中心聘请原告杨香花从事洗涤工作,经结算,尚欠原告杨香花1300元工资,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代为支付了470元后,被告丽水市航新洗涤中心仍不履行剩余款项,显属违约。现原告杨香花诉请要求被告丽水市航新洗涤中心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已垫付部分。被告丽水市航新洗涤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航新洗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香花工资款8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丽水市航新洗涤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莉针
审 判 员 周 玲
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蓝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