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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1386号

俞某甲与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2-09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俞某甲,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俞某甲。被告沙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磊、

代理

审判员周飞、

人民陪审员朱增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沙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沙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被告于2005年出走,一直未回家。双方的儿子俞某丁从××××年××月××日出生到现在,一直是原告和原告父母进行抚养,被告一直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还对儿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一定的伤害。因被告出走多年,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俞某丁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丁,现年16周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在生活习性上存在一定差异,加之缺乏夫妻间应有的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05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撤诉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5年12月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俞某丁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还要求婚生子俞某丁由其抚养教育,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的给付义务,并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其当庭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裁定书、高邮市汤庄镇双屏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证人俞某乙、俞某丙、郑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在生活习性上存在一定差异,加之又缺乏夫妻间应有的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被告于2005年突然离家出走,现音讯全无,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十年以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子俞某丁由谁负责抚养的问题,鉴于被告下落不明的现状,

本院认为由原告负责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子俞某丁日后的成长,故依法确定双方的婚生子俞某丁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给付抚养费义务,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沙某离婚;

二、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沙某的婚生子俞某丁由原告俞某甲负责抚养教育,直至婚生子俞某丁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俞某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吴 磊

代理

审判员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