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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857号

胡六洲诉徐亚军、王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六洲,徐亚军,王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857号

原告:胡六洲,男。

被告:徐亚军,男。

被告:王勤,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奇兵,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六洲诉被告徐亚军、王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六洲于2016年6月14日以双方自行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六洲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自主处分,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六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胡六洲负担。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