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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3刑初18号

翟某某、杨某某、翟某甲、李某、曾某某故意伤害及翟某某、杨某某、翟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杨某某,翟某甲,李某,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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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辩护人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被告人翟某甲,男。辩护人杨卫荣,云南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被告人曾某某,男。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杨某某、翟某甲、李某、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翟某某、杨某某、翟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元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军,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卫荣,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因采矿投资合作发生矛盾,2015年9月20日下午17时许,孙某某、赧某某等人到达翟某某的“顺新酒店”寻找翟某某谈合作问题,孙某某、赧某某二人在酒店找到翟某某之妻李某某并询问翟某某去向和矿山开工事宜时双方发生冲突,在双方冲突打架期间,李某某的侄媳李某甲、杨某甲及翟某某等人被打伤,孙某某被打后和赧某某及自称来矿山务工的放某某等人驾车离开。后被告人翟某某、翟某甲、杨某某、李某、曾某某等人便到处寻找孙某某等人的下落。同日20时许,翟某某等人得知孙某某等人在永德县人民医院后到县医院医技楼停车场内找到孙某某等人并开始殴打孙某某、李某某和赧某某,并将三人打伤。期间,翟某某、翟某甲、杨某某还用工具将孙某某等三人乘坐的一辆奥迪轿车砸坏,临走时,翟某某又将孙某某使用的一部手机砸坏。接到永德县公安��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翟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19时30分到永德县公安局德党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翟某甲、杨某某、李某、曾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16时35分到永德县公安局德党派出所投案。后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经永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赧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永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被损的奥迪轿车修复价格为99799.76元,手机鉴定价格为3478元,两项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03277.76元,取整为103300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口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及告知书、被损坏轿车等物证照片、损坏财物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五名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杨某某、翟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杨某某、翟某甲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某的地位、作用大于其于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翟某甲、杨某某、李某、曾某某系从犯;认为五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翟某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对被告人翟某甲、杨某某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对被告人李某、曾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翟某某、翟某甲、杨某某、李某、曾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亦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某具有自首,被害人孙某某具有事先重大过错,故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在医院故意损坏他人车辆的行为确实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该罪的成立却是以价值认定为前提,在本案中被损坏的奥迪轿车实际上经历了两次损害,但鉴定机关未将两次受损价值分开,而是统一作了认定,无法认定车辆在医院受损的价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成立”。被告人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甲具有自首,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系开采石膏矿投资合作关系,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一同进镇康县斑鸠寨石膏厂开工。2015年9月20日,孙某某等人到永德后与被告人翟某某电话联系一同到石膏厂进行开工,但未能联系到翟某某。下午17时许,孙某某、赧某某等人到达翟某某的“顺新酒店”寻找翟某某,并向其妻李某某询问翟某某去向和矿山开工事宜。在询问过程中,李某某与孙某某发生言语冲突,李某某遂电话通知翟某某及儿子翟国志说有人来酒店闹事。翟某乙接到电话后赶到酒店,并与孙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孙某某方自称欲到矿山务工的放某某等人手持木棍参与打架,直至翟某乙逃离,随之孙某某电话报警并等待警察到来。被告人翟某某回到酒店看到孙某某又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孙某某方多人又手持木棍帮助孙某某参与打架,后孙某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在双方冲突打架期间,翟某某、李某甲、杨某甲等人被打伤。后被告人翟某某、翟某甲、杨某某、李某、曾某某等人便到处寻找孙某某等人的下落。同日20时许,翟某某等人得知孙某某等人在永德县人民医院后到县医院医技楼停车场内找到孙某某等人并开始殴打孙某某、李某某和赧某某,并将三人打伤。期间,翟某某、翟某甲、杨某某亦用工具将孙某某的一辆奥迪轿车砸坏,临走时,翟某某又将孙某某使用的一部“华为”手机砸坏。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19时30分到永德县公安局德党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翟某甲、杨某某、李某、曾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16时35分到永德县公安局德党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孙某某、李某某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赧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翟某某、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经永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被损的奥迪轿车修复价格为99799.76元,手机鉴定价格为3478元,两项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03277.76元。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永德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1999年刑满释放。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翟某某、翟某甲、杨某某、李某、曾某某共同赔偿给原告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若镇康县祥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斑鸠寨石膏厂在2016年11月30日前开工采矿,则用被告人翟某某方的5000吨石膏矿折抵。若未能在上述日期开工采矿,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赔付);赔偿给原告人赧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当庭兑付);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当庭兑付)。同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证实永德县公安局德党派出所于2015年9月20日17时57分,接到孙某某电话报案称:我在翟某某家宾馆与翟某某发生纠纷,被翟某某等人殴打,请公安机关来处理。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19时30分到永德县公安局德党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翟某甲、杨某某、李某、曾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16时35分到永德县公安局德党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五名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口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和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位置情况。5、五名被告人对犯罪现场、工具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各被告人指认案发的地点、概貌及使用的犯罪工具。6、被告人翟某某、杨某某、翟某甲对毁坏财物的辨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用不同工具砸车牌为云M700**奥迪轿车,同时被告人翟某某亦将孙某某一部“华为”手机砸毁。7、被害人孙某某、赧某某、李某某对被殴打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各被害人被被告人翟某某等人殴打的地点。8、被害人孙某某、赧某某、李某某对被毁坏财物及现场的辨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某的一辆车牌为云M700**奥迪轿车和一部“华为”手机被毁坏以及现场情况。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各被害人的人体损伤情况及告知各被告人和被害人鉴定意见情况。10、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备法律规定的鉴定资格。11、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孙某某被损的车牌为云M700**奥迪轿车修复价格为99799.76元,手机鉴定价格为3478元,两项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03277.76元。并已将结论及时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12、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价格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备法律规定的鉴定资格。13、证人李某某、翟某丙、李某甲、翟某乙、杜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情况及孙某某等人打架情况。14、证人李某乙、杨某、杨某乙、金某某、翟某丁、杨乙、马某某、李某丙、杨某乙、李某丁、杨某甲、罗某某、翟某戊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的打架经过情况。15、证人放某某、赵某某、张某、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杨某戊、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看到孙某某先后在宾��被打后曾两次持木棍冲入现场帮孙某某,并与对方发生打斗,后离开现场。16、(2008)镇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1995)永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翟某某、杨某某的前科情况。17、被害人孙某某、赧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原因及被各被告人殴打情况和车辆损坏情况。18、被告人翟某某、杨某某、翟某甲的供述。证实参与殴打各被害人及用工具毁坏奥迪轿车的犯罪事实经过情况,被告人翟某某亦将孙某某一部手机砸毁。19、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的供述。证实接到被告人翟某某通知后赶到现场并参与殴打各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经过情况。20、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各被告人均无刑讯逼供行为。21、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五名被告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杨某某、翟某甲、李某、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被告人翟某某、杨某某、翟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罚。被告人翟某某、杨某某、翟某甲犯有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翟某甲、杨某某、李某、曾某某系从犯。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和认为五名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翟某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对被告人翟某甲、杨某某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对被告人李某、曾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刑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某具有自首,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甲具有自首,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翟某某虽系主犯,但其具有自首,积极与各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翟某甲系从犯,具有自首,积极与各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故均对其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积极与各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故均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某、杨某某、翟某甲、李某、曾某某均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结合本案案发原因及案情,故均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正泉

审 判 员  罗金花

人民陪审员  杨润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皮蔡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