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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920号

920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海樱精密模具厂与张学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海樱精密模具厂,张学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920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海樱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尧峰东路**号*幢。经营者王东海。委托代理人许樱,该厂职工。被告张学英。委托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海樱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海樱模具厂)诉被告张学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樱模具厂委托代理人许樱,被告张学英之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樱模具厂诉称,张学英此前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其与张学英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其支付张学英二倍工资差额7442.9元。但被告张学英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于2015年7月或8月初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仅存续一个月左右;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已就工资及补偿作出明确约定,其亦实际履行。另,被告主张二倍工资的基数中不应包括加班费。综上,请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42.9元。

被告张学英辩称,其与原告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7442.9元,其认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内容,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7442.9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入职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达成工资及补偿签收表一份,载明被告2015年7月工资及补偿3129元,8月工资及补偿2086元,合计5215元。原告实际给付了上述款项,被告亦在工资及补偿签收表上签名。2015年8月29日,被告以其2015年5月4日入职后,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2015年5月份实发工资3520元,6月份实发工资2723元;工资及补偿签收表中2015年7月工资及补偿3129元实际上就是其7月份的实发工资,2015年8月工资及补偿2086元实际上就是其8月份的实发工资。原、被告一致确认,若法院审理后需处理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以月工资2723元作为基数和计算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职工花名册等足以证明劳动者入职时间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系2015年6月份入职。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张学英曾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海樱模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樱模具厂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7442.9元、经济补偿金2723元。该委于2015年11月20日裁决海樱模具厂与张学英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海樱模具厂支付张学英二倍工资差额7442.9元,驳回张学英的其他请求。海樱模具厂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刷卡记录表、工资条、工资及补偿签收表,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的入职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问题。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等足以证明劳动者入职时间的证据,且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对劳动者入职时间的表述前后矛盾,违反诉讼诚信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故依法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入职。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达成工资及补偿签收表一份,故应当认定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次,关于工资及补偿签收表中是否已经包括二倍工资差额的结算问题。根据被告入职后的工资水平和用人单位给予补偿的实际金额,认定补偿金额包括了经济补偿金、不包括二倍工资差额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公平合理原则,如认定已同时包括二倍工资差额显失公正,有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给付的款项中已包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本院认定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对原告提出的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核算,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744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海樱精密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学英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442.9元。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海樱精密模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史华松

代理

审判员  王 凡

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