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初59号
原告:林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林某的丈夫。
原告:谭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广东省中医药���。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徐庆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符忠,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XX胜,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意兰,该委工作人员。原告林某、谭某要求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卫计委)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同为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的委托代理人钟鸿、符忠,被告广东省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谢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谭某共同诉称,2006年11月���原告林某因脑出血到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以下简称珠海中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6月5日,珠海中医院要求原告林某出院。次日,原告谭某向该院医教科科长周某提出复印患者的相关病历,××案复杂,领导决定不予复印”为由,不予复印林某住院病历中应给予复印的病历。珠海中医院违反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邮寄《查处珠海中医院不提供复印病历违法行为申请书》,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立案调查处理上述事件。被告收到申请书后,做出粤中医信(2015)38号文答复,没有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原告向被告广东卫计委提出行政复议,广东卫计委对广东省中医药局袒护包庇,做出(2015)粤卫行复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东省中医药局的答复,两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没有履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不行使监督管理权,没有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医药局粤中医信92015038号文;2.撤销广东卫计委作出的粤卫行复(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广东省中医药局行使监督管理权处理珠海中医院不提供复印病历违法行为。
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辩称:(一)原告投诉事项已在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珠海市卫生计生局)立案调查并处理,且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现原告将病历拆分细节,重复投诉,被告依法不予受理。原告提出有关不提供复印病历的事项,2012年8月8日我局已向珠海市卫生计生局提出的《咨询书》已有提及,珠海市卫生计生局依职权作出回复(珠卫函(2013)7号),该回复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25号判决中,查明珠海市卫生计生局已对相关咨询事项处理完毕。2007年至今,林某、谭某因同一事项同一理由陆续向我局和各级行政部门提出相应的投诉、信访、复议、诉讼等等。且在2014年9月开始,将病历细节问题拆分后向我局寄送举报资料,要求我局对珠海中医院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原告通过对同一病历不断拆分案件细节进行多案投诉、多部门投诉缠访、滥诉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鉴于珠海市卫生计生局对原告要求对珠海中医院进行行政处罚的事项已经整体立案调查,并予以答复,且相关事项也在民事诉讼处理中,我局依法不予受理。(二)我局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主体,且我局在首次收到林某、谭某的举报资料后,履行告知职责,出具相应的《告知���》,但林某、谭某无视告知书的内容,有意向我局继续寄送举报资料(目前累计29份),我局只进行登记,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针对珠海医院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由珠海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原告明知其认为病历问题的整体事项应该向珠海市相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深知珠海市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已多次进行整体调查结案,珠海中医院不存在应予卫生行政处罚事项,且予以答复的情况下,便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申请,而把相应的举报资料寄送我局,无理要求我局对珠海中医院进行相应的行政调查和处罚。我局不是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且我局在2014年9月13日第一次收到林某、谭某无理寄送的《查处珠海市中��院丁某主任严重违反〈围手术期管理制度〉违法行为申请书》举报资料,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职权管理情况,我局在2014年9月19日出具《告知书》(粤中医信(2014)61号),为避免林某、谭某日后将举报资料的再次有意寄送,明确告知,若存在新情况、新证据可以证明珠海中医院存在应予卫生行政处罚的事项,林某、谭某可以向医院所在地珠海市卫生行政部门举报,珠海市卫生行政部门依职权审查举报事项并依法处理,以后不再另行再次告知。2015年9月24日,我局收到林某、谭某再次寄送《查处珠海中医院不提供复印病历违法行为申请书》,即引起本次诉讼的事项。参照相应《广东省信访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法,结合林某、谭某自认为的整体病历问题,已经多次经过处理但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我局对珠海中医院进行行政处���,我局依法只进行登记。(三)原告已向广东省卫计委提出行政复议,复议书中认为原告举报事项属于重复走访,且在民事诉讼的处理过程中,我局对举报资料进行登记,不重复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林某、谭某以我局行政不作为,向广东省卫计委提出行政复议,广东省卫计委审查后,为林某、谭某举报事项属于重复走访,珠海市卫生计生局已调查和处理完毕,且相关争议在民事诉讼的处理过程中,在没有新证据、新情况下我局依法进行登记,不重复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粤卫行复(2015)8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广东省卫计委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我委已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和回复。原告认为广东省中医药局没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我委提起行政复议,我委于2015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我委受理后,于次日向广东省中医药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广东省中医药局收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15年12月25日向我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资料。我委对申请人(本案原告)和被申请人(广东省中医药局)提供的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后,我委于2016年2月3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卫行复(2015)82号),并于2月4日寄送原告。上述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行政复议法》第十七、二十三、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广东省中医药局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主体,且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重复信访事项已作登记处理,不存在原告提及的行政不作为。林某、谭某如认为病历存在相应的新问题、新情况,依据《卫生行政程序》第六条、《医疗机构���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有关部门职能的通知》(粤府办(2015)8号)将省中医药局等40个省直部门行使的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由市县实施属地执法的要求。林某、谭某应将病历的事体事项向珠海市相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举报,针对珠海中医院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由珠海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广东省中医药局不是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第一次向广东省中医药局寄送的《查处珠海市中医院丁某主任严重违反〈围手术期管理制度〉违法行为申请书》要求省中医药局认真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广东省中医药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经过仔细的研究和调查,认为原告举报珠海中医院涉嫌违反卫生有关法律法规应向珠海市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因此,广东省中医药局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对林某、谭某9月13日举报材料的告知函》,并告知若原告存在新情况、新证据可以证明珠海中医院存在应予行政处罚的事项,可以向医院所在地珠海市卫生行政部门举报,珠海市卫生行政部门依职权审查举报事项并依法处理,以后不再另行再次告知,但原告仍于2015年9月24日就同一医疗行为第29次向广东省中医药局提交《查处珠海中医院不提供复印病历违法行为申请书》举报材料。广东省中医药局收到材料后根据《关于对林某、谭某9月13日举报材料的告知函》的内容,按照依据《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只进行登记,不再受理”的精神,且结合依据我委《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卫行复(2015)64号)中的指导精神,广东省中医药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粤中医信(2015)38号答复中,再次明确告知原告如存在新情况、新证据可以证明珠海中医院的医护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的医疗行为、不提供复印病历及病历书写不真实等应予处罚的事项,可向医院所在地珠海市卫生行政部门举报,珠海市卫生行政部门将依职权审查举报事项并依法处理,省中医药局对其举报材料只进行登记处理,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原告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三)我委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卫行复(2015)82号)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广东省中医药局已履行法定职责,我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据此,我委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收到原告林某、谭某邮寄的《查处珠海中医院不提供复印病历违法行为申请书》,两原告称其在2007年6月6日向珠海中医院医教科科长周某提出复印原告林某的相关病历,××案复杂,领导决定不予复印”为由,不予复印患者林某住院病历中应给予复印的病历。珠海中医院违反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依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进行立案调查处理。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收到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粤中医信(2015)38号回复,告��处理如下:“一、我局此前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发出粤中医信(2014)61号《关于对林某、谭某9月13日举报材料的告知函》,明确告知原告对珠海中医院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归属部门是珠海市卫生行政部门,但是两原告仍继续寄送举报资料,包括此次的《申请书》,我局依法登记不重复处理。
二、同时再次告知原告,若存在新情况、新证据可以证明珠海中医院的医护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的医疗行为、不提供复印病历及病历书写不真实等应予处罚的事项,可向医院所在地珠海市卫生行政部门举报,珠海市卫生行政部门将依职权审查举报事项并依法处理。”原告以该局未依《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履行应在七日内立案的法定职责,向被告广东省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4日,该委收到上述申请后,经审查于2016年2月3日作出《驳回行政复���申请决定书》(粤卫行复(2015)82号),认为“鉴于珠海市卫生计生局已经对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要求对珠海中医院进行行政处罚的事项立案调查和处理完毕,且相关事项也在民事诉讼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下同)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可不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依据《卫生行政程序》第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有关部门职能的通知》(粤府办(2015)8号)将省中医药局等40个省直部门行使的有关行政处罚事项,实行重心下移,由市县实施属地执法的要求,申请人所投诉事项的行政处罚权在珠海中医院所在地的市县卫生计生部门。……由于申请人是在没有新证据���情况下,将之前投诉材料拆分成多个案件,向不同部门重复提出处理诉求,被申请人收到申请材料后予以登记,并建议待发现新证据、新情况后再行举报投诉,该处理方法符合《广东省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粤中医信(2015)38号文。”该复议决定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查处珠海市中医院丁某主任严重违反〈围手术期管理制度〉违法行为申请书》,2014年9月19日被告作出粤中医信(2014)61号《关于对林某、谭某9月13日举报材料的告知函》,其中内容为:……据了解,林某与珠海中医院的相关医疗纠纷经珠海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两级医疗事故���术鉴定,结论均不构成医疗事故。2009年林某就医疗纠纷案件,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09)香民一初字第1707号],其中涉及的病历事项也按照民事审判程序正在处理过程中。其后,你们多次将珠海中医院病历和治疗涉嫌违反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事项向珠海市卫生计生局举报,要求珠海市卫生计生局对珠海中医院进行卫生行政处罚。珠海市卫生计生局于2012年4月5日对举报内容整体打包立案调查并已结案。经调查,珠海市卫生计生局认为珠海中医院不存在应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并且在2012年出具珠卫函(2012)200号、在2013年出具珠卫函(2013)7号对你们陆续举报的相应病历事项进行答复。珠海市卫生计生局已经对你们多次要求进行行政处罚事项的内容进行整体立案调查并已回复。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立案调查结论存在不合法的情况。你们也因同一医疗纠纷事项在珠海法院对珠海市卫生计生局和各级行政机关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共计52宗。就你们针对同一份病历对珠海医院病历和治疗涉嫌违反卫生有关法律法规事项向我局举报,要求我局对珠海医院进行行政处罚一事。在长达数年多次投诉、信访、复议的过程中,你们本应向医院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举报,但你们仍将《申请书》的举报资料寄送至我局。为避免你们今后将类似申请资料再次寄送我局,现作出如下告知:今后,有新情况、新证据可以证明珠海医院存在应予卫生行政处罚的事项,你们应向医院所在地的珠海市卫生行政部门举报,珠海市卫生行政部门依职权审查举报事项并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查处珠海中医院不提供复印病历违法行为申请书》、粤中医信(2014)61号《关于对林某、谭某9月13日举报材料的告知函》、粤中医信(2015)38号文、粤卫行复(2015)8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书》、邮寄详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作为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辖区内医疗机构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本案是因2006年11月林某与珠海中医院间的医疗事故纠纷而引起的关联诉讼。此前,原告林某、谭某针对珠海中医院对林某病历的记录真假、书写规范、复印病历等违法违规情况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和提起诉讼。珠海市卫生计生局曾对原告投诉反映问题,进行了整体立案调查,在2012、2013年分别作出珠卫函(2012)200号《关于对林某、谭某7月5日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珠卫函(2013)7号《关于对林某、谭某反映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有关问题的答复》。2014年9月19日,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粤中医信(2014)61号《关于对林某、谭某9月13日举报材料的告知函》,亦将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同时明确告知原告对珠海中医院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归属部门是珠海市卫生行政部门。本案中,原告称珠海中医院在2007年6月7日拒不向患者提供复印病历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行使监督管理权处理。根据原告投诉举报材料,原告已获取涉案的病历复印件,且珠海市卫生计生局已对原告投诉的珠海中医院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调查并作出回复,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也对原告进行相关情况告知。故原告此次申请属于多次重复申请,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对此依法登记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未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复议机关广东省卫计委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结果是维持了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涉案告知,故本案的审查对象应为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法院仅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广东省卫计委于2015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粤府行复(2015)8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谭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某、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伟
审判员 杨立志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伍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