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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30民初158号

王学宁诉王学友、王学春、王学进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王学宁,王学友,王学春,王学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30民初158号原告王学宁,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王学友,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王学春,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王学进,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王学宁诉被告王学友、王学春、王学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翁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宁、被告王学友、王学春、王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宁诉称,1998年政府将水田发包给农民。当时,原告与被告王学友、王学春、王学进及家庭成员共七人承包5.1亩水田,承包人登记为被告王学进。2014年农田被红岭水库淹没,政府将水田量为4.19亩,每亩禾苗补偿1600元,共获得6704元;水田地皮为每亩21600元,共获得90504元。2016年3月,三被告擅自决定盗砍家庭共同财产的橡胶树共计13吨出售,每吨600元,获得7800元。以上三项合计105008元,按原、被告四兄弟平分,每人应得26252元,原告应得26252元。三被告隐瞒原告盗砍橡胶树,原告得知后于2016年3月13日报警处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公安局营根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调查、摄像处理,但没有结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将26252元还给原告。

被告王学友辩称,橡胶树系2014年在法院调解中给我,归本人所有,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承包水田归王学进。被告王学春无答辩意见。

被告王学进辩称,原告承包的水田不是这4.19亩,这4.19亩不归于原告;橡胶树为父母财产,也不归于原告。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拟证明于2005年9月13日,5.1亩水田系从父母那过户到王学进名下,政府补偿款自2005年发放,一直为王学进所领取;2、《告知书》:拟证明于2014年经法院调解,橡胶树为王学友所有,王学友负责赡养母亲;3、《琼中县营根镇新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村小组村民王学进承包水田5.1亩;4、《关于王学友反映其胞兄王学进占用水田补偿款一事》:拟证明原告申请调解处理补偿款,调解不成功。被告王学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学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王学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承包水田在白沙,补偿款不应给原告。被告王学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系(2014)琼中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橡胶树属于其个人所有。被告王学春无证据提供。被告王学进向法庭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水田系登记在其名下。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琼中县农业局于2015年换发土地经营权证时的登记表,王学进承包水田为5.1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琼中县公安局营根派出所即关于王学宁诉王学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经调查,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进行调解,红岛五公里处的橡胶树150株归王学友管理、开割,受益归王学友所有,由王学友负责赡养母亲王玉兰。该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琼中县营根镇新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王学进承包水田5.1亩,结合证据1,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应予采信;证据4,系琼中县营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月9向张律师回函关于王学宁反映其胞兄王学进独占水田补偿款一事,要求将与王学进合包水田手册重新分成两本证书,双方互不相让,未能调解成功。该证据系琼中县营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回函给律师的情况说明,证明王学宁曾向调解委员会反映水田承包存在争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学宁与被告王学友、王学春、王学进系同胞兄弟。其中,被告王学进和王豪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琼中县营根镇新市村委会大拉一队下山水田5.1亩。土地四至范围:东至礼明田,南至万坤园,西至新市胶,北至下山沟。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原、被告的母亲名叫王玉兰。王玉兰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及女儿黄金莲承担赡养义务。于2014年11月14日,王玉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学宁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经本院调解,王玉兰将所种植的150株橡胶树(即涉本案原告要求分割的橡胶树)交由王学友管理、开割,收益归王学友所有,并由王学友赡养王玉兰。再查明,原、被告均表示认可争议水田5.1亩最先由父母亲种植,但原、被告无证据证明现登记在王学进名下的5.1亩水田系从父母名下转至王学进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告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王学进名下的5.1亩水田的补偿款90504元、橡胶树出售款7800元进行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5.1亩水田系家庭共同财产,要求对水田被征用款进行分割。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该5.1亩水田系家庭共同财产。另原告主张三被告砍伐橡胶树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请求,要求对三被告砍伐橡胶树所得款进行分割。由于涉案的橡胶树150株于2014年经诉讼调解,橡胶树归于被告王学友管理、开割,收益归王学友并由王学友负责赡养母亲王玉兰。在王学友赡养母亲期间,原告无权对该橡胶树请求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学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 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宇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