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7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磊,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自力,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磊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汪磊从事二手车中介交易买卖���因民事诉讼被判败诉而被法院划扣人民币27万元用于债权执行。同年7月10日,被告人汪磊以人民币345000元的价格将宝马520Li型轿车卖给东莞东粤二手名车中心,7月17日,被告人汪磊隐瞒上述事实与被害人戈某商定将上述宝马轿车以人民币320000元的价格卖给戈某,并收取了全部购车款。同年7月21日,被告人汪磊将上述宝马轿车过户给东莞东粤二手名车中心,并编造“车辆有按揭”、“正在车管所签字”、“在高速路上发生碰撞”等理由,推脱交付车辆给戈某。后被戈某的逼问下,被告人汪磊承认无法交付车辆。事后,二人对还款事宜进行协商,汪磊先后共退款人民币48703元。2014年11月14日,被害人戈某因无法追回购车款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汪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汪磊及其家属继续退还被害人戈某人民币131494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磊继续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0元,并与被害人戈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戈某人民币30000元(已给付10000元),取得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卢某、叶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信息、银行卡明细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电子银行回单截图、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维修记录截图、车辆照片、民事判决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汪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汪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汪磊的悔罪表现及具体案情,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郑自力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汪磊从轻或减轻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汪磊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欣宇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