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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733号

马×与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忠,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是孟×的妻兄。1994年,我与母亲李×共同承包了西山口村1亩土地,合同签订后,我在外打零工。承包的1亩土地由父母管理和耕种。2003年,孟×未经我同意,擅自在我和母亲共同承包的1亩地内种树,遭到我的强烈反对。在双方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如果该地被征占,地上物补偿款,孟×分得75%、我分得25%,土地补偿款我得50%、我和弟弟、妹妹平均分另外50%。2015年我和母亲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占,给付地上物补偿款827850元,该款由村委会代为发放。因为树木是孟×栽种的,所以村委会将孟×列为补偿人。关于钱款的分配,我认为应当履行双方的协议,孟×持有异议。村委会特向双方释明,如果达不成协议,该款不能发放。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村委会列在孟×名下的827850元地上物补偿款中的25%即206962.5元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孟×承担。孟×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一、本案案由应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因本案双方诉争标的是基于承包地被征收后,对因征收产生的补偿款分配产生纠纷,是用益物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

二、马×诉称的部分与事实不符:1、马×称“孟×未经我同意,擅自在我和母亲共同承包的1亩地内种树”与事实不符。事实为马×及父母因个人原因,放弃承包地耕种,而将该地交给我经营管理,我作为转承包人接受该承包地后即享有独立经营自主权,是耕种粮食还是种植林木,无需征得马×同意。2002年,我除将1亩承包耕地改种柿子树、桃树、枣树、樱桃树等果树外,还在1亩承包耕地外,另外开垦荒地(石边地)移土造林面积约1.85亩,两块地合计约2.85亩,共种果树493株。2、马×认为“孟×基于在马×和母亲李×承包的1亩土地内种树,故才获得地上物补偿款827850元”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为,我名下地上物补偿款827850元,并非1亩土地种树所得,而是2.85亩土地种树所得。3、马×认为“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应当按双方协议履行,即地上物补偿款827850元的25%即206962.5元归其所有”理解有误。我方认为,马×作为承包权人之一,超越其与母亲李×承包的1亩土地范围主张利益,于法无据,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就土地产生退耕还林补助、遇征占各项补偿款分割作出约定。通过协议可知土地指向对象是当初承包的1亩(668㎡)土地。因征地发放补助粮、补偿款是按照1亩承包地的面积为给付依据。

三、我不同意马×名下地上物补偿款827850元中的25%即206962.5元归其所有,只同意给付其享有的承包地范围内(668㎡)的利益25%即73052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马×与其母亲李×原承包土地一亩(西侧土地:长60米、宽4.5米、面积270平方米,东侧土地:长76米、宽5.24米、面积398平方米,共计668平方米),2000年左右该土地转交由孟×经营管理。之后因孟×在该土地上栽种树木,马×与孟×产生矛盾。2011年12月28日,孟×与马×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马×与孟×因土地纠纷,经村委会调解,马×与孟×协商达成以下决议,土地如遇国家或开发商征占,地上物75%补偿款归孟×所有,25%归马×所有,土地补偿款50%归马×所有,剩余50%由马×弟妹共同平均分配,现土地由孟×管理使用,别人不得干涉。此协议由盖章之日起生效。退耕还林补助粮孟×与马×平均分配。”调解协议盖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并由公证人吴×、徐×。2015年,孟×栽种树木遇道路工程拆迁补偿,获得拆迁补偿款827850元,包括:森林(林木)资源补偿:林木株数共计493株(东侧土地537.5平方米、西侧土地1355.01平方米)、金额556420元;防鸟网1892.51平方米、金额189251元;铁护网712.64平方米、金额42758元;以及奖励款39421.4元。上述拆迁补偿涉及的地上物所在土地共计1892.51平方米,既包括马×原承包的一亩土地668平方米,也包括一亩承包地外的荒地1224.51平方米。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调解协议》签订的相关情况,答复称按照相关政策荒地为村集体所有,不在《调解协议》记载的“土地”范围内。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分地表、证明、鉴定明细表、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马×与孟×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调解协议》约定的“土地”是否包括一亩承包地之外的荒地。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为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根据向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的情况,法院对于马×称《调解协议》约定的“土地”包括一亩承包地之外的荒地的主张不予采信。马×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荒地上的林木系其栽种,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孟×应将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马×原承包的一亩土地范围内的地上物补偿款的25%支付给马×,经计算应为73052元。对于马×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拆迁补偿款七万三千零五十二元。

二、驳回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孟×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土地是孟×未经我同意耕种的,双方发生矛盾后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亩承包地之外的荒地也是我和父母开垦的,应当归我使用。2、一审法院调查村委会的询问笔录不真实。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孟×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马×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马×与孟×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双方因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调解协议》约定的“土地”的范围。根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马×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亩,马×主张一亩之外的荒地的相应权利也属于自己,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原审法院向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的情况,《调解协议》中“土地”并不包括荒地,该部分土地所获得的地上物补偿与马×无关。原审法院据此所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马×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二元,由马×负担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孟×负担八百一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八元,由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郭仁鑫

代理

审判员  朱文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明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