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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79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以下简称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与黄恩如、张善娥、胡贵彬、单修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黄恩如,张善娥,胡贵彬,单修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7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住所地穆棱市,组织机构代码67290128-2。代表人任庆波,男。委托代理人卢纪筱,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黄恩如,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张善娥,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胡贵彬,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单修彬,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以下简称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黄恩如、张善娥、胡贵彬、单修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恩如、张善娥、胡贵彬、单修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黄恩如、张善娥夫妇,胡贵彬、单修彬夫妇以及赵世军、高发玲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30000元以下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全部还清贷款后,经贷方批准联保小组解散。未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赵世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3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利率11.88%,逾期年利率15.4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赵世军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恩如、张善娥、胡贵彬、单修彬对赵世军的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3264.83元(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合计33264.8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恩如、张善娥、胡贵彬、单修彬承担。被告黄恩如、张善娥、胡贵彬、单修彬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1.赵世军、高发玲与原告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2.赵世军、高发玲应当偿还原告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息的数额;3.被告黄恩如、张善娥、胡贵彬、单修彬是否应当对赵世军、高发玲向原告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意见。原告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赵世军、高发玲夫妇向原告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借款的申请表一份,赵世军、高发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赵世军、高发玲自愿向原告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家庭生产。2.2014年6月9日赵世军、高发玲、黄恩如、张善娥、胡贵彬、单修彬三户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及黄恩如、张善娥、胡贵彬、单修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用以证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之间小组成员可以向原告贷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组成员未还清贷款小组成员不得解散。贷款为每个人30000元以内,用途为种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3.2014年6月10日赵世军、高发玲与原告穆棱市邮政储蓄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接受贷款的存折、贷款放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0日赵世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种地,借款年利率11.88%,期限一年,原告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如期履行了合同。4.2016年1月5日邮储银行会计结算平台截图一张,用以证明到2016年1月4日赵世军欠原告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3264.83元,借款本息合计33264.82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恩如、张善娥、胡贵彬、单修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上述四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黄恩如、张善娥、胡贵彬、单修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赵世军、高发红夫妇向原告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用地,贷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9日,赵世军、高发红夫妇与被告黄恩如、张善娥夫妇,胡贵彬、单修彬夫妇(乙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数额不超过3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9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揽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6月10日,赵世军、高发红夫妇(乙方)与原告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甲方贷款30000元用于种地,固定年利率为11.88%,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同日,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将贷款30000元发放至赵世军在该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内。截止到2016年1月4日,赵世军仍欠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本金29999.99元、利息3264.83元,借款本息合计33264.82元。

本院认为:赵世军、高发红夫妇与被告黄恩如、张善娥夫妇,胡贵彬、单修彬夫妇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并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在授信额度内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款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要求黄恩如、张善娥、胡贵彬、单修彬对赵世军、高发红向该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恩如、张善娥、胡贵彬、单修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3264.83元,(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借款本息合计33264.82元,并继续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黄恩如、张善娥、胡贵彬、单修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世军、高发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黄恩如、张善娥、胡贵彬、单修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宗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栋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