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81执90—2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搬运处。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被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史某某。本院在执行某某搬运处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经走访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础组织、周边群众,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其他调查途径进行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侯为旗
人民陪审员 黄利军
人民陪审员 温爱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长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