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陆小军,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孙伟,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聪瑶,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杨林,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居民。申请执行人陆小军与被执行人孙伟、王聪瑶、孙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六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陆小军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孙伟、王聪瑶、丁兆红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复兴南路X栋X单元XXX室房产一套在淘宝网上拍卖并已成交。拍卖款按照比例分配,申请执行人陆小军分得58000元。加上前期已给付的,申请执行人陆小军实际已经拿到153000元,剩余未执行到的款项,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孙伟、王聪瑶、丁兆红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复兴南路X栋X单元XXX室房产一套在淘宝网上拍卖并已成交。拍卖款按照比例分配,申请执行人陆小军分得58000元。加上前期已给付的,申请执行人陆小军实际已经拿到153000元,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六执字第1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成
审判员 曹荣中
审判员 杜道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