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6163号原告石×,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被告王×,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石×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石×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张雨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