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924号原告陈燕,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淦河大道37号。被告马军。被告蔡爱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燕诉被告马军、蔡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燕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燕承担。
审判员 王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