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489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广场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61320389。负责人胡琪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女,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李光前,男,195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科会,女,195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被告李光前、张科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前、张科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95万元,用于建材批发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7.6875‰和相应的罚息、复利等。同时,被告以其位��永川市房屋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6248.47元。二被告系夫妻,于2015年10月离婚。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由二被告负担偿还。现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为6248.4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和复利至付清之日止);3、对抵押物变卖、拍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光前、张科会均未提出答辨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光前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9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即按月anyue结付利息,本金分期归还(2015年2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2016年2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2017年2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65万元);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违约责任为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作为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利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李光前用其名下的位于永川市房屋2套,李光前和张科会名下的位于永川市房屋给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将95万元贷款存入李光前的银行账户。借款后,李光前于2016年1月21日前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后李光前未再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16日,因李光前逾期未还款,原告向李光前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了李光前欠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为6177.24元。李光前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为6248.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房权证复印件及抵押权证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形成合法金融借款关系,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李光前久拖不付酿成纠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合同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原告可以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原告于2014��2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李光前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故原告主张该借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借款时二被告还用李光前名下的位于永川市房屋2套,李光前和张科会名下的位于永川市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该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iz25%71153119394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李光前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由被告李光前、张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为6248.47元;从2016年2月21日起,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的罚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上浮50%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上浮50%计算至付清欠付利息之日止);
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李光前名下的位于永川市房屋2套,李光前和张科会名下的位于永川市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光前、张科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小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