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789号罪犯谢廷琨,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玉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廷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谢廷琨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桂刑复字第4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月5日入监。2007年5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9年12月17日、2012年8月27日、2014年7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三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0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谢廷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121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谢廷琨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廷琨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廷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