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242号
原告:郑和平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江文正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郑和平因与被告江文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江文正返还原告郑和平借款20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江文正向原告郑和平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6月17日之前返还,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文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和平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文正负担。原告郑和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江文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财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燕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