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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民初647号

魏浩轩与鹤壁市玺悦商贸有限公司、王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浩轩,鹤壁市玺悦商贸有限公司,王红涛,王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647号原告魏浩轩,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代理人王秋平,男,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鹤壁市玺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东段铁路东土产仓库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海芳。被告王红涛,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王玲,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魏浩轩与被告鹤壁市玺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悦公司)、王红涛、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浩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玺悦公司、王红涛、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浩轩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玺悦公司和王红涛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自2016年1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本息,但被告一直推托不见。因被告王红涛与王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上门主张债权,被告均不予正面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0万元,月息3分,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息止之日止。)。被告玺悦公司、王红涛、王玲均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红涛、玺悦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上显示:借据今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王红涛2015.1.24玺悦公司印章。原告魏浩轩于2015年1月24日通过案外人贾秀琴的卡号为43×××84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淮河路支行的银行卡向被告王红涛的卡号为62×××60的银行卡内转入194000元。另查明,案外人贾秀琴系原告魏浩轩的岳母。

被告王红涛与被告王玲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王红涛在收到194000元后,又偿还过原告魏浩轩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淮河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魏浩轩制作笔录一份、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向案外人贾秀琴制作笔录一份、本院依职权向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涛、玺悦公司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加盖印章向原告魏浩轩借款,表明被告王红涛、玺悦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被告王红涛、玺悦公司均有清偿义务。被告王红涛、王玲系夫妻关系,王红涛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人均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浩轩持有的借据上虽显示借款数额为20万元,但实际转入被告王红涛银行账户金额为19.4万元,且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王红涛在收到19.4万元后曾经还过其6000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18.8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魏浩轩与被告王红涛、玺悦公司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魏浩轩主张其与被告关于利息有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魏浩轩主张的利息约定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魏浩轩与被告王红涛、玺悦公司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魏浩轩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诉讼,故原告魏浩轩主张本金2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息止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以本金18.8万元,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清息止之日止的利息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涛、王玲、鹤壁市玺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浩轩借款本金18.8万元;被告王红涛、王玲、鹤壁市玺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浩轩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息止之日止);驳回原告魏浩轩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王红涛、王玲、鹤壁市玺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攀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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