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4805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峰。
被告:龚孟飞。
被告:张纪校。
被告:陈立珍。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陈立峰、龚孟飞、张纪校、陈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峰、龚孟飞、张纪校、陈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请判令:1.被告陈立峰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的利息4266.59元及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3741‰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龚孟飞对上列被告陈立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张纪校、陈立珍对上述被告陈立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立峰、龚孟飞、张纪校、陈立珍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5月8日。
二、借款金额:145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8.024940‰,到期还本,按月结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四、款项交付: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立峰发放贷款145000元。
五、借款用途:购买五金件。
六、共同还款责任情况:被告龚孟飞承诺为原告向被告陈立峰在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00元的所有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和期限。
七、担保责任情况:被告张纪校自愿为822112014002104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立峰在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内的最高借款额度150000元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立珍出具保证函1份,自愿为被告陈立峰在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150000元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期限。
八、还款期限:2015年11月7日。
九、还款情况:被告陈立峰取得贷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被告龚孟飞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纪校、陈立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十、尚欠本息: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陈立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利息4266.59元。
十一、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12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由原名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并于同日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同意开业,原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银监局批复、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利息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峰、龚孟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的利息4266.59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45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2.03741‰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纪校、陈立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陈立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纪校、陈立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立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被告陈立峰、龚孟飞、张纪校、陈立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涤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岑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