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48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苗凌,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1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敏娟,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陈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0月3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2010年8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唐某甲。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缺乏应有家庭责任心,对待我和孩子漠不关心,双方均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为了解除双方不幸婚姻,我现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唐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并由被告返还我的陪嫁品。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我要求抚养,我不要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对方要求我返还陪嫁物品的话,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彩礼及三金首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3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
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唐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更有利,故孩子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因陪嫁物品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法院查明的原告的陪嫁物品有洗衣机一台、26寸液晶电视一台,依法由被告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其他陪嫁物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其彩礼及三金的意见,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唐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唐某某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陪嫁物品洗衣机一台、26寸液晶电视一台。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永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