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4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惠德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祥盛商区b幢31号。���定代表人倪素萍。被告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吴荣望。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南麻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升来。被告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跃村。法定代表人陆岩明。被告倪素萍。被告陆岩明。被告陈升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惠德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鸣公司)、倪素萍、陆岩明、陈升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倪素萍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于2016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德公司、华辉公司、宏力公司、雁鸣公司、倪素萍、陆岩明、陈升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惠德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惠德公司提供75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4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300万元。同日,被告华辉公司、宏力公司、雁鸣公司、倪素萍及陆岩明、陈升来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75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惠德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授信额度均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其他条款不变。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惠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94-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惠德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7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5.88%。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惠德公司发放了贷款7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惠德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749万元及利息139997.76元。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惠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9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惠德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74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4.83%。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惠德公司发放了贷款749万元。但被告惠德公司至今未支付过利息。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惠德公司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2749.79元,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的本金749元,利息、罚息、复利150851.42元。因被告惠德公司拖欠第一笔贷款本息,且第二笔贷款仍无还款诚意,原告遂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告惠德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第二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故请求判令:1、被告惠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日为253601.2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被告惠德公司承担原告发生的律师费175000元;3、被告华辉公���、宏力公司、雁鸣公司、倪素萍、陆岩明、陈升来对被告惠德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惠德公司、华辉公司、宏力公司、雁鸣公司、倪素萍、陆岩明、陈升来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倪素萍与陆岩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惠德公司(甲方)与中行吴江分行(乙方)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94号],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向惠德公司提供75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4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协议项下债务采用以下方式担保:1、由华辉公司、宏力公司、雁鸣公司、陈升来个人、倪素萍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094-1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094-2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094-3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094-1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094-2号]。2、由惠德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并签订相应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证金字2014年第094号];若甲方未按约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11月24日,华辉公司、宏力公司、雁鸣公司、陈升来、倪素萍及陆岩明作为保证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094-1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094-2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094-3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094-1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094-2号],五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惠德公司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94号《授信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保证人自愿对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50万元。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责任。2015年2月28日,惠德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补字2014年第094-1号],约定将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94号《授信额度协议》第一条中授信额度的种类变更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750万元。同日,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惠德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94-1号],约定:本合同属于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94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7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8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华辉公司、宏力公司、雁鸣公司、陈升来、倪素萍及陆岩明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094-1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094-2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094-3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094-1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09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惠德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提交��份《提款申请书》,申请一次性提款750万元,中行吴江分行于2015年2月28日向惠德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5.88%。借期到期后,惠德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归还本金749万元。此外,惠德公司累计支付利息、复利共计139997.76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惠德公司尚欠本金1万元、利息81746.72元、罚息17406.11元、复利2281.08元。2015年9月2日,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惠德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94-2号],约定:本合同属于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94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749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4.83%;合同其他约定与编号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94-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2015年9月6日,惠德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提交一份《提款申请书》,申请一次性提款749万元,中行吴江分行于当日向惠德公司发放贷款749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4.83%。该笔贷款发放后,惠德公司未支付利息。2016年2月15日,中行吴江分行向惠德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要求立即归还的通知》,通知中载明:由于惠德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提款的750万元,剩余1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逾期超过90天。惠德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94号《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已构成违约,中行吴江分行特此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第二款宣布上述短期流动资金贷款749万元立即到期,要求惠德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责任。惠德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签收该通知。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中行吴江分行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75000元。截至本判决作出时,中行吴江分行尚未支付该笔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要求立即归还的通知、ems邮寄凭证、邮寄结果查询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贷款还款回单、聘请律师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德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辉公司、宏力公司、雁鸣公司、倪素萍、陆岩明、陈升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惠德公司在75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且至今未支付749万元借款的利息,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749万元贷款提前到期,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16日被告惠德公司收到通知之日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惠德公司承担归还两笔借款的本金7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的计算,原告提供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中同时列有“复利”和“应收利息的罚息”两项,“应收利息的罚息”实际上是针对借期内未付利息计收的复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复利”一项,原告不能明确其计算方式,故对于“复利”一项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合同中对此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虽尚未支付,但因律师已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律师费作为原告将要发生的一项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辉公司、宏力公司、雁鸣公司、倪素萍、陆岩明、陈升来作为保证人,理应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惠德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81746.72元、罚息17406.11元、复利2281.08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32%计算罚息,并以利息81746.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32%计算复利);
二、被告吴江市惠德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749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06520.28元、复利257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以本金7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3%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62%计算罚息;以借期内的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62%算复利);
三、被告吴江市惠德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75000元(以上三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
四、被告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倪素萍、陆岩明、陈升来对被告吴江市惠德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倪素萍、陆岩明、陈升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惠德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50元,由被告吴江市惠德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倪素萍、陆岩明、陈升来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 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