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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265号

张寅军与高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寅军,高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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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265号

原告:张寅军,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高文军,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余姚市军业塑料喷涂厂个体经营者,住余姚市。

原告张寅军为与被告高文军、黄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高文军及黄月娥送达诉讼文书材料,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高文军及黄月娥送达诉讼文书材料。2016年3月22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3日,原告张寅军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月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寅军起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以借条为证;2014年6月13日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份借条合计借款4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寅军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高文军归还借款2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2份的证据,拟证明被告高文军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向原告张寅军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文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高文军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高文军陆续向原告张寅军借款合计25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高文军向原告张寅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张寅军借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之前归还10000元,2014年7月13日归还10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高文军又向原告张寅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向原告张寅军借款25000元,于7月30日前归还5000元,以后每月底归还2000元。借款后,被告高文军归还借款2000元,余款23000元被告高文军至今未归还。���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文军向原告张寅军借款23000元未归还,显属不当,被告高文军理应归还原告张寅军借款23000元。被告高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张寅军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文军归还原告张寅军借款23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高文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学强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莫永丰?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