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475号被执行人周传程,,农民。周传程盗窃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2)涟刑初字第063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人周传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罚金义务,本院依职权转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涟刑初字第0638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利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