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21民初395号原告包某某,男。原告杜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某某、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某某、杜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杜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包某某、杜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包某某、杜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贾 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