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74号
原告:容春燕,女,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522。
委托代理人:吴许坤,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家栋,男,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0011。
委托代理人:赵闯,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春燕诉被告周家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吴许坤及被告周家栋的委托代理人赵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春燕诉称:2011年11月,容春燕与案外人李灿辉、曹卫钦、阮媚笑等共四人拟合伙设立、经营一间食品加工厂。出于经营考虑,四人决定对外以个人独资有限公司形式进行工商登记,企业的名称拟定为台山市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霖阁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并将该公司登记在容春燕名下,名义上以容春燕为企业的唯一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对内则采用合伙形式进行经营,即由上述各人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四人因此在2011年11月31日签订《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下称“《协议一》”)。其后四人按前述协议履行了出资、经营场所租赁及企业设立登记等手续,并在2012年8月31日经工商登记获得经营资格,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注明企业资本为30万元),企业自此正式开始对外经营。上述各合伙人均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并选聘容春燕为合伙执行人。期间,因企业不断扩大经营需后期资金投入而其他合伙人已无财力可投入,故前述后续资金全额由容春燕一人承担达数十万元。2013年4月,周家栋前往案涉企业参观期间,有感企业的经营前景良好并提出入伙要求,经企业原合伙人同意初步达成周家栋入伙企业的意见。周家栋在对企业进行了现场考察生产设备、经营场所、生产工艺、产成品并查阅企业会计账本等资料后,于同年4月10日与容春燕、李灿辉、曹卫钦、阮媚笑等人签订《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下称“《协议二》”),对周家栋入伙企业后有关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等事项进行约定,其条款基本采用协议一的条款不变,仅在股东条款增加周家栋为合伙人及在投资额条款作出相应变更,并在协议上通过第四十五条约定“虽然本公司是以乙方容春燕个体投资形式在工商注册,但本公司内部股权分配及分红按本协议执行”以彰显企业的性质外为个人有限公司,实质上为个人合伙的经营方式。2013年4月10日,容春燕与周家栋另签订《台山市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确认表》(下称“《确认表》”),对上述协议一签订后至协议二签订前的企业资产现状进行确认,并确认容春燕在协议二签订前已向企业投入的总资金为1954291.67元,周家栋入伙后企业总投资为300万元,原合伙人共已出资153万元,周家栋需出资147万元的基础上,通过确认表约定:从周家栋出资的147万元中,退回容春燕已为企业垫付的前述后续投入资金475975.98元,余额994024.02元作为企业流动资金,留存在双方指定的账户作为企业的经营资金,由企业运作。协议二签订后,周家栋按协议二及确认表履行了出资义务,企业也进入了五人合伙经营。在此期间,周家栋对合伙事务不闻不问,并多次要求企业垫付其个人非用于本企业的开支及拖欠企业的货款不予支付,更在企业面临经营困难之际,非但未为企业排忧解难、拒不接受企业的任何信函、拒不参与企业的任何合伙人会议,还多次带人到企业经营场所扰乱企业的正常工作,并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等。2014年4月17日,周家栋更向公安机关控诉容春燕,对企业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因周家栋的恶意所为,导致合伙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现已被迫关闭。此前,为办理合伙事宜的合理开支以及对合伙财产的维修所需费用全部由容春燕支付,周家栋一直未对上述款项进行支付。合伙期间经营状况每况日下,加之无资金周转,企业自2014年6月30日起已完全停产,所属一中门店、碧桂园门店因欠租被业主收回。后来容春燕多次与周家栋商讨企业善后事宜均被拒绝,企业的负债不断扩大。综上,周家栋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经营理念,给容春燕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破坏双方的信用基础,无继续合伙的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终止容春燕与周家栋签订的《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并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2、判令解散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并分家析产,分割容春燕与周家栋合伙经营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判令周家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容春燕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容春燕和周家栋的诉讼主体资格;2、《厂房租赁合同》、《商铺出租合同》、《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申请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台山市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台山市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2012验资报告》、《证明》及2011年12月31日《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证明涉案企业由容春燕及李灿辉、曹卫钦、阮媚笑设立并已投产经营;3、2013年4月10日《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台山市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确认表》、容春燕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31×××44账户流水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决议》、《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书》、《申请书》及《公司亏损解释》,证明周家栋入伙涉案企业后,企业的经营继续,周家栋行使合伙人的权利能得到保障;4、《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及其所属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公司股权变异状况告知函》,证明容春燕将李灿辉、曹卫钦、阮媚笑对企业持有的合伙份额收购,并将上述事实函告周家栋;5、《股东会会议通知》、《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告知函》,证明周家栋拒不参加企业股东会议;6、《内部审计报告》、《代理记账报税协议书》及《台山市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7月前应付款明细表》,证明企业资不抵债、缺乏后续生产资金。容春燕申请本院调取的周家栋在台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控告关于容春燕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合同诈骗、虚假出资等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准许。
被告周家栋辩称:1、周家栋不同意容春燕提出的终止股东协议的请求,因为我国合同法只有解除合同的规定,有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没有终止合同的规定。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终止合同的这个法律概念,所以我方不同意终止股东协议。另外周家栋与容春燕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根本谈不上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2、枫霖阁公司是容春燕一人独自的公司,该公司的解散、分家析产、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财务与周家栋无关,周家栋不同意容春燕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周家栋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容春燕与李灿辉、曹卫钦、阮媚笑就共同投资成立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约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容春燕,注册资本为30万元,总投资为100万元,容春燕出资85万元(占85%)、李灿辉出资5万元(占5%)、曹卫钦出资5万元(占5%)、阮媚笑出资5万元(占5%),上述四人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协议一》还约定自公司开业后的前两个年会计度内不进行分红,分红方案按照年利润的90%进行分红,其中70%由股东按股权分红,余下30%作为技术股份干股分红(曹卫钦占10%,阮媚笑占8%,其余12%由师傅及优秀员工享有)。该协议经全体股东签字后即时生效。2012年8月31日,台山市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经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该公司为容春燕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2013年4月10日,周家栋与容春燕、李灿辉、曹卫钦、阮媚笑签订《协议二》,约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容春燕,注册资本为30万元,总投资为300万元,周家栋出资147万元(占49%)、容春燕出资128万元(占42.66%)、李灿辉出资15万元(占5%)、曹卫钦出资5万元(占1.67%)、阮媚笑出资5万元(占1.67%),上述五人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周家栋作为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享有《公司法》规定的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及所须承担的其他义务。自公司开业后的前两个年会计度内不进行分红,分红方案按照年利润的90%进行分红,其中70%由股东按股权分红,余下30%作为技术股份干股分红(曹卫钦占10%,阮媚笑占8%,其余12%由师傅及优秀员工享有)。该协议第四十五条还约定,虽然该公司是以容春燕个体投资形式在工商注册,但本公司内部股东股权分配及分红按本协议执行。该协议经全体股东签字后即时生效。《协议二》签订后,容春燕与周家栋即在《台山市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确认表》中确认,容春燕等股东应付投资总额153万元,周家栋应付投资总额147万元,容春燕应取回金额475975.98元,厂应存建设银行账号流动资金额994024.02元,备注截止到4月1号银行流动资金为994024.02元,建设银行存折账号31×××44,开户名容春燕。2013年4月19日,周家栋向容春燕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31×××44的账户中汇入147万元。2014年3月31日,容春燕分别与曹卫钦、李灿辉、阮媚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均约定自签订该协议书之日起,曹卫钦、李灿辉、阮媚笑将对枫霖阁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份转让予容春燕,曹卫钦、李灿辉、阮媚笑自此对枫霖阁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将概由容春燕享有及承担。同年4月1日,周家栋申请行使股东权利,向枫霖阁公司提供该公司的流动资金确认表、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收支表、出纳月报表、资金总表、开支明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做财务报表,另注明“以上资料将于2014年4月4日提供于周家栋先生,已取开支原始单据复印件547张(复印单据数据以原始单据为准)”,该《申请书》经阮媚笑及周家栋签名确认并加盖该公司公章。2014年5月23日,受枫霖阁公司的委托,开平市祥苑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合作经营期间账簿资料进行审计并作出《内部审计报告》,审计意见显示枫霖阁公司整个合作期间收入2887533.73元,成本支出3654655.21元,亏损767121.48元。庭审中,容春燕称其诉讼请求中终止容春燕与周家栋签订的《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存在笔误,实为解除容春燕与周家栋签订的《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周家栋称上述协议实为意在成立一家五个股东共同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台山市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2012验资报告》、《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两份、《台山市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确认表》、容春燕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31×××44账户流水帐、《申请书》、《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四份及《内部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是指全体合伙人协商达成的关于入伙、退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的协议。周家栋与容春燕、李灿辉、曹卫钦、阮媚笑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虽然形式上为股东协议,但该协议除了对各方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作出约定外,还明确约定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容春燕,该公司是以容春燕个体投资形式在工商注册,公司内部股东股权分配及分红按本协议执行。另外,该协议未对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枫霖阁公司是否进行改制或设立以周家栋、容春燕、李灿辉、曹卫钦、阮媚笑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事宜进行约定,周家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而该协议所称的“股东”,仅是出资人在日常交易习惯中对合伙人的一种通俗的称谓,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股东,而协议中有关对“股东会”、公司的“解散”、“清算”的约定,也仅是该协议内部对合伙人各项权利义务的细化。因此,对周家栋关于该协议为设立以上述五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而周家栋已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也明确约定其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亏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实质上应为对外以容春燕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形式,对内按各方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合伙协议。而李灿辉、曹卫钦、阮媚笑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将其在该合伙协议中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容春燕,因此该合伙协议的合伙人现为容春燕与周家栋。关于容春燕请求解除其与周家栋签订的《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并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该项请求应属于容春燕退伙的意思表示,虽然《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未对合伙人的有关退伙事项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规定,容春燕请求解除其与周家栋签订的《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并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台山市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容春燕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解散属另一法律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而关于容春燕与周家栋合伙经营台山市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待该公司解散后另行解决,本案不再进行调整。因此,关于容春燕解散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并分家析产,分割容春燕与周家栋合伙经营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容春燕与被告周家栋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台山市台城枫霖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
二、驳回原告容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容春燕负担5700元,被告周家栋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林小聪
审判员 陈一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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