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252号
申请人:宁波市鄞州中科涂装厂(组织机构代码为55113960-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蕙江村。代表人:钱仕科,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塘溪宇宁电器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为76146185-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施村。代表人:童刚,该厂厂长。
申请人:童刚,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塘溪宇宁电器配件厂厂长,住奉化市。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宁波市鄞州中科涂装厂、宁波市鄞州塘溪宇宁电器配件厂、童刚关于确认(2016)浙0212引调336号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指定
审判员张斌红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宁波市鄞州中科涂装厂、宁波市鄞州塘溪宇宁电器配件厂、童刚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2016)甬鄞引调字第336号人民调解协议:宁波市鄞州塘溪宇宁电器配件厂支付宁波市鄞州中科涂装厂加工款121000元,该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5000元,自2016年8月起至2017年1月止,于每月20日前各支付10000元,余款51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付清。若宁波市鄞州塘溪宇宁电器配件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宁波市鄞州中科涂装厂有权就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宁波市鄞州塘溪宇宁电器配件厂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浙0212引调336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 斌 红
二○一六年六月八无代
书记员 ??蒋盛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