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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终249号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天津市光明堪峰茶叶经营部、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茶叶交易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光明堪峰茶叶经营部,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茶叶交易中心,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光明堪峰茶叶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3号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茶叶交易中心。经营者:范叔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茶叶交易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3号。代表人:运悦然,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余安,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3号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运悦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余安,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天津市光明堪峰茶叶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茶叶交易中心、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光明堪峰茶叶经营部以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光明堪峰茶叶经营部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光明堪峰茶叶经营部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光明堪峰茶叶经营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屹松

代理

审判员  刘震岩

代理

审判员  杨立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