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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执724号

林传祯与曾锦华、高美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传祯,曾锦华,高美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724号申请执行人林传祯,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住长乐市。被执行人曾锦华,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高美建,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申请执行人林传祯与被执行人曾锦华、高美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榕仲裁字第19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传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曾锦华应返还股权转人民币2000000元、转让期间利息人民币1454391.78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违约金为人民币2955127.67元);高美建应返还股权转让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338206.85元及违约金2599127.95元;共同支付仲裁受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397元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曾锦华、高美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其相应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文华执行员  林 娜执行员  吴雪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