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350号原告姜蕾蕾,女,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上海路与沭河路交汇处检察官培训学院临沂分院四楼。法定代表人李东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福玉,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蕾蕾与被告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蕾蕾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林阳,被告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蕾蕾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姜蕾蕾与被告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银河湾第316号楼1单元8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7.64平方米,套内面积105.2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729.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办理了房贷支付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发现房屋的套内面积比合同约定少8平方米,被告擅自减少套内面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8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涉案房屋套内面积发生变化系因测绘报告发生变化,答辩人并无过错。临沂市房地产测绘院2014年8月7日出具的预测报告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实测报告发生变化。答辩人销售房屋是按照预测报告进行销售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其后临沂市房地产测绘院出具实测报告将部分面积纳入公共部分,原告套内面积发生变化,并非答辩人的原因所致,答辩人并无过错。
二、涉案商品房买卖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总价,并非按照套内面积计算。根据《定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的总价款是以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进行计算,并非按照套内面积计算,即使套内面积发生变化,商品房总价款也不发生变化。
三、答辩人未额外获益,并就建筑面积差异作出补偿。答辩人按照建筑面积收取原告房款,并以此缴纳相关税费,并未因套内面积发生变化而额外获得收益,另根据临沂市房地产测绘院出具的实测报告,就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的差异作出补偿,原告等均已领取。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姜蕾蕾与被告临沂资产经营公司签订银河湾·3号院房屋定购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定购被告开发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银河湾3号院第16号楼1单元8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预测为137.64平方米(最终以房产局实际测绘为准),单价为4957元/平方米。原告还购买编号为220号的储藏室一套,面积6.2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880元,总价11675元。后双方又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S451219,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银河湾3号院第316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一套,房屋代码为2270588,预测建筑面积为137.64平方米,套内面积105.2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2.42平方米。原告还购买第316号楼220号储藏室一套,房屋代码为2270433,预测建筑面积共6.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3.5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2.6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4729.44元,总价款680282元。合同并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自愿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发生差额则根据产权登记面积及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房屋总价款及规定税费,多退少补,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原告依约将房款全部交于被告,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涉案主房房屋经临沂市房地产测绘院实地测量,实测建筑面积137.2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137.64平方米少0.39平方米;涉案储藏室经临沂市房地产测绘院实地测量,实测储藏室面积6.2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6.2平方米多0.01平方米;被告为此向原告退还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减少部分的购房款1875元,原告也已支取了该款项。2016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835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银河湾·3号院房屋定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商品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自愿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发生差额则根据产权登记面积及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房屋总价款及规定税费,多退少补,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现原告主张因涉案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减少,被告应向其退还多收的购房款,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总价,且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减少部分的购房款1875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也签字确认收到了该款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建筑面积计算表、房屋放款结算单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银河湾·3号院房屋定购书》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存在面积误差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了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减少部分的购房款1875元,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收购房款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蕾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姜蕾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
审 判 长 李向欣
人民陪审员 汲长松
人民陪审员 杨庆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全俊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