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51号原告佛山市华翱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C区狮山一环侧(车间三)。法定代表人夏尊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继斌,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家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祖岸,男,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佛山市华翱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祖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5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滕继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家盛、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了佛南人社工[2016]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江祖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一、佛南人社工[2006]815号工伤认定事实的查明有误。第三人江祖岸的受伤并不属于在工作中所收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告的管理规定,凡是在工作中受伤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最迟不得超过当日)向其主管或直接上级反映,其主管或直接上级应并向公司行政部门报备。但在江祖岸申诉所称的受伤日并没有向任何人提及其受伤事宜。第二天也是以看病为由请假,没有提及在工作中受伤,在请假一周后才提出其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本着人道精神并没有对其受伤的原因予以深究,以员工工伤的待遇,安排其去医院检查,并支付了门诊费。从医院检查的情况看,其伤情及其轻微,并不影响其正常上班,但第三人江祖岸为达到不劳而获的目的,即以工伤为由,既不请假也不上班。在原告将其开除,其为了敲诈原告才以工伤为名提起申诉的。原告认为根据医院的检查情况,江祖岸的所谓的工伤伤情极其轻微,其本人平时任意一个不当行为就极有可能受到此类伤,在他受伤后没有按照公司的要求向其主管反映的情况,是无法查明其受伤的原因的。对此江祖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在处理本次决定的调查中有明显不当之处,导致其工伤认定错误。首先,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到案发现场调查,也没有找与第三人受伤日一同工作的职工和主管进行第一手的调查。其次,被告调查的对象并非了解实际情况的人,只是行政普通职员,且提问具有明显的诱导性和倾向性。被告仅凭这一单一的笔录即进行了事实查明和工伤认定,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劳动部门的决定应当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815号工伤认定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江祖岸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单。证明第三人江祖岸伤情轻微,检查的时间距离受伤日期又相距十日,不能认定为工伤所致。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江祖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核实:江祖岸是原告的员工,事故发生当天的工作时间是8时至11时20分,11时40分至17时30分。2015年9月5日16时左右,江祖岸在车间抬板时,被板压伤右手,后经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诊断为右腕挫伤。以上事实,有被告对江祖岸、郭佩仪所作的调查笔录、江祖岸的病历信息等证据材料证明。江祖岸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江祖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祖岸的调查笔录和郭佩仪的调查笔录以及病历信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江祖岸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已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江祖岸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规范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对江祖岸、郭佩仪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信息》。证明江祖岸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3.《2015年5月份工资表》、《工作申请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并与江祖岸存在劳动关系。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联系地址及电话保证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授权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反应第三人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的,主要体现的是第三人受伤后没有立即就医,是三天后才检查的;其次受伤后没有向任何人员以及公司反应过;另外,伤情本身是常规性,生活中容易发生的伤害。而郭佩仪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属于传来证据,不是目击证人,内容真实性不确定,另外其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立场。本院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再作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为原告员工。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同月21日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日又对第三人作了调查笔录,第三人声称事故经过为:2015年9月5日16时左右,我在车间抬板时被板压伤右手,自行用药处理,2015年9月8日才到小塘医院治疗,后又到狮山华立医院治疗。同日又对公司的人事职员郭佩仪作了调查笔录,郭佩仪称事故经过为:2015年9月11日,江祖岸和主管来办公室告诉我,2015年9月5日16时左右,在车间抬板时被板压伤右手,自行用药处理,但效果不理想,2015年9月8日才到小塘医院治疗,后又到狮山华立医院治疗。同时,第三人提交了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医院的病历信息,主诉:右腕部挫伤伴疼痛、功能障碍3天;现病史:3天前上班时不慎扭伤右腕部,觉伤处疼痛,未经过治疗,今因伤处疼痛加重,来我院;西医诊断:右腕挫伤。被告据此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了佛南人社工[2016]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江祖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同时也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因此被告对于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应该是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的。纵观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经过主要依据为第三人和郭佩仪的调查笔录以及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医院的病历信息,而上述的内容均来源于第三人的自述,第三人述称:2015年9月5日16时左右,我在车间抬板时被板压伤右手,自行用药处理,2015年9月8日才到小塘医院治疗。上述述称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存在诸多疑问,被告并没有查清第三人所述称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当时的情况,例如第三人是怎样被压伤右手、原告的工作车间的平时工作状态是怎样、既然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那么当时工作车间内是否有其他人在场、是否有其他人看到第三人受伤情况、第三人当时受伤时的伤情、受伤后是否有告诉他人、受伤后是否有告知用人单位或者受伤后因何没有立即告知用人单位、为什么受伤后没有立即到医院治疗、受伤后当天或次日后是否有请假休息治疗等等,基于被告对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经过的诸多问题未予查清,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所受的伤的事实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江祖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健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