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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478号

周斌与武汉钢��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斌,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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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478号原告(被告)周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郑旭,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叶天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富强,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陆银,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被告)周斌诉被告(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兴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斌及委托代理人郑旭,被告(原告)武钢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富强、陆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周斌诉称并辩称:周斌于2006年9月入职武钢兴达公司担任护卫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417元,周斌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240小时,武钢兴达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且未安排过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2015年9月1日武钢兴达公司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周斌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武钢兴达公司未为周斌缴纳社会保险,周斌自行在流动专户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016年1月21日,周斌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6)3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武钢兴达公司支付2006年9月-2015年9月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42,205元、2009年7月-2015年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12,975.06元;2、武钢兴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615元(1,085元/月×19个月);3、武钢兴达公司支付2008年—2015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423.9元(1,417元/月÷21.75天×10天/年×8年×200%);4、武钢兴达公司支付2008年1月-2015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94,093元【(240小时/月-20.83天/月×8小时/天)×(1,417元/月÷21.75天÷8小时)×105个月×150%】;5、武钢兴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923元(1,417元/月×9.5年×2)。庭审中,周斌自愿放弃第4、5两项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武钢兴达公司诉称并辩称:周斌��入我单位工作之初,双方达成协议,周斌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放弃我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权利,我单位将社保补贴发到周斌的工资内。2015年9月,因我单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提前向周斌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支付了14,409.22元经济补偿金以及1,417元代通知金,与周斌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周斌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2016年1月21日,周斌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6)3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武钢兴达公司无须向周斌支付任何社会保险金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周斌到武钢兴达公司从事护卫工作。2015年9月武钢兴达公司与周斌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3日武钢兴达公司支付��斌14,409元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1,417元。双方认可周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17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武钢兴达公司未为周斌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周斌自行在湖北省社会保险局缴纳2006年9月-2015年9月基本养老保险费41,750元,在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2009年7月-2015年9月基本医疗保险费12,975.06元。2016年1月21日周斌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武钢兴达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斌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41,75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2,975.06元。

二、武钢兴达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斌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0,615元。

三、武钢兴达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斌支付年休假工资1,302.99元。

四、驳回周斌的其他仲裁请求��周斌及武钢兴达公司均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再查明,本院在审理(2016)鄂0107民初508号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斌劳动争议一案中,将该案并入原告周斌诉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6)鄂0107民初478号劳动争议案审理,(2016)鄂0107民初508号案作终结处理。上述事实有兴达公司兴威炼钢工区护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支付表、储蓄历史数据查询单、个人对账单、证明、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湖北省社会保险局基本养老保险查询单、社会保险费个人申报核定单、(2016)鄂0107民初508号民事裁定书、青劳人仲裁字(2016)第31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周斌要求武钢兴达公司支付2006年9月-2015年9月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42,205元、2009年7月-2015年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12,975.06元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周斌与武钢兴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武钢兴达公司未为周斌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武钢兴达公司应支付周斌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41,75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12,975.0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武钢兴达公司辩称已向周斌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以发放社保补贴替代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武钢兴达公司辩称周斌诉请已过仲裁时效,因双方在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周斌现要求武钢兴达公司支付社保损失并未超过1年仲裁时效。故武钢兴达公司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斌要求武钢兴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615元(1,085元/月×19个月)的诉请,武钢兴达公司对失业保险金损失20,61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辩称已发放社保补贴代替缴纳社会保险,不应再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斌要求武钢兴达公司支付2008年—2015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423.9元(1,417元/月÷21.75天×10天/年×8年×200%)的诉请,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武钢兴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周斌在2014年1月1日-2015年9月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武钢兴达公司应支付周斌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周斌1988年参加工作,每年应当享受年休假15天,但周斌主张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本院予以照准。周斌在2015年工作9个月,应享受带薪年休假7.5天(9个月÷12个月×10天)。武钢兴达公司应支付周斌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80.23元(1,417元/月÷21.75天×10天×1年×200%+1,417元/月÷21.75天×7.5天×1年×200%),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钢兴达公司请求无须向周斌支付任何社会保险金赔偿的诉请,武钢兴达公司诉称已向周斌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以发放社保补贴替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故武钢兴达公司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周斌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41,75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12,975.06元,合计54,725.06元;

二、被告(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周斌失业保险金损失20,615元;

三、被告(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周斌未休年休假工资2,280.23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被告)周斌诉被告(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周斌负担,予以免交。被告(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告(被告)周斌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峥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