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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120号

林康同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新旺铸造厂、林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康同,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新旺铸造厂,林耀荣,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林强五金厂,黄月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120号

原告:林康同,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柯云麟,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泳麟,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新旺铸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林耀荣。

被告:林耀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林强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黄月珍。

被告:黄月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林康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新旺铸造厂(以下简称新旺厂)、林耀荣、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林强五金厂(以下简称林强厂)、黄月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柳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泳麟到庭,四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月珍与林耀荣是夫妻关系,林强厂、新旺厂由其夫妻共同经营,两人在2015年10月至12月间,以林强厂、新旺厂及其夫妻名义,分六批向原告购买废旧金属共2912253元。期间被告支付现金或以货物抵债496652元(其中2015年11月11日货物抵债224635元,11月26日银行转账25440元,12月7日支票转账229629元,2016年1月16日货物抵债16948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1560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四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一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三工商登记信息、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表复印件各1份,被告四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新旺铸造厂为林耀荣个人独资企业,林耀荣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林强五金厂是黄月珍经营的个体户,为黄月珍的个人资产,同时黄月珍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欠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确认在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日共计欠原告货款1216047元,该金额包含原告代垫付的450运费,该费用未计入起诉标的里;4、地磅称重单原件7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货物交易情况,从2015年10月期到2015年12月,共计7笔交易,涉及金额共2912253元,此后被告通过转账或货物抵债,共支付过496652元的货款(其中2015年11月11日货物抵债224635元,11月26日银行转账25440元,12月7日支票转账229629元,2016年1月16日货物抵债16948元,以上在起诉状上已反映情况)。四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4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废旧铜材回收出售,与被告新旺铸造厂、林强五金厂有多年的买卖黄铜金属原料的交易往来。黄月珍于2015年10月29日购买黄铜597082元、11月3日购买黄铜459259元、11月15日购买黄铜420084元、2015年11月19日分别购买黄铜372526元及铅皮25440元,合共1874391元。2015年11月11日新旺厂购买黄铜614875元、2015年12月1日购买黄铜422987元。上述货款合共2912253元。四被告出具《欠据》:今有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新旺铸造厂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林强五金厂;黄月珍欠林康同废旧黄铜货款2015年11月15号单,2015年11月19号单,2015年12月1号单三单合计1216047元。原告庭审中主张欠据记载的款项实际是货款1215597元及运费450元,而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包含运费。被告新旺铸造厂是被告林耀荣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铸件(铜、铁)。被告林强五金厂是个体户,经营范围是五金件及制品;加工,产销。被告黄月珍是其经营者。被告林耀荣与黄月珍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四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12155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除了上述货款外,黄月珍向原告购货金额为1081781元,新旺厂、林耀荣向原告购货金额为614875元。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对本案的全部货款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黄月珍是林强厂的经营者,而林耀荣是新旺厂的经营者,其二人到原告处购买黄铜是代表其商户的行为,被告林耀荣与黄月珍是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林耀荣、黄月珍与原告交易时经常以新旺厂、林强厂名义进行交易,四被告在交易过程中经常混同身份,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对此进行反驳,又根据四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欠据,可以反映四被告确认其共同欠原告黄铜款项,因此对于未包含在欠据内的黄月珍及新旺厂、林耀荣的货款合共1696656元也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415601元未付。原告请求该四被告支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新旺铸造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林强五金厂、林耀荣、黄月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康同支付货款2415601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案受理费13062.4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内日向本院缴纳。原告则可向本院申请退回130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柳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楚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