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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1702号

杨明荣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702号罪犯杨明荣,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百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明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明荣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杨成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祖兴等4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3650.4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0月30日入监。2010年12月1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3年12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杨明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119.2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杨明荣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明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明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