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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行终79号

张拉爱与古交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拉爱,古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古交市教育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拉爱,退休。委托代理人陈贵伟,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古交市腾飞路45号。法定代表人闫新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吉明,该局事业科科长。原审第三人古交市教育局,住所地古交市大川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古交市教育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秀梅,古交市教育局人力资源科科长。

上诉人张拉爱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古人社函[2010]23号关于原告退休的通知,原告自称在其退休后就知道其待遇与他人不一样,因此原告应当从2010年11月份退休时,即知道是以什么身份退休以及退休金待遇。原告最早选择司法途径是在2014年9月,显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拉爱的起诉。张拉爱上诉称,一审认定了被上诉人于2010年作出古人函[2010]23号关于上诉人退休的通知,但没有说明该通知是在既未上诉人申请,作出后也未向上诉人送达的情况。一审裁定选择性的忽略了以下事实:上诉人发现其待遇与他人不同向被上诉人反映时,被上诉人才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上诉人关于退休待遇的具体情况。再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应当从2010年11月退休时即知道是依什么身份退休的,至2014年选择司法途径显然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按教师身份重新核定上诉人退休待遇;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赔偿因提前退休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7000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古交人社局辩称,张拉爱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起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古人社函[2010]23号关于张拉爱的退休通知批准张拉爱退休的时间为2010年11月,据此,张拉爱起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原审第三人古交市教育局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拉爱经被上诉人古人函[2010]23号通知明确于2010年4月退休,其超过两年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张拉爱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拉爱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源生

审 判 员  张祥春

代理

审判员  武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