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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2059号

杨柳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2059号罪犯杨柳,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2月16日入监。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杨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74.23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杨柳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克新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梁秋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