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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8926号

彭晓泉与李同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晓泉,李同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8926号申请执行人彭晓泉,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同国,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彭晓泉与李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5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李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彭晓泉借款四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彭晓泉其他诉讼请求。权利人彭晓泉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同国给付案款及利息40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李同国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彭晓泉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同国暂无财产可供立即执行,申请人彭晓泉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892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牛俊奇

审 判 员  徐斯博

代理

审判员  吕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