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417号原告NHL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普林斯不哈德普雷200号。法定代表人爱德温·代讷坎普,授权代表。(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梓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0000085135号关于第13843926号“WASHINGTONcapital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12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23日。开庭时间:2016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843926号“WASHINGTONcapital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与第137094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45587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36780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外观上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在商品的特性、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且基于诉争商标较各引证商标具有在先影响力和知名度,各商标在市场上并未造成混淆的事实,说明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3843926。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7-2508;2510):紧身内衣(服装);衬衫;帽子(头戴);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绒衣;运动衫;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义乌市好彩服饰有限公司。2、注册号:1370940。3、申请日期:1998年10月2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6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9;2511-2512):服装;游泳衣;爬山鞋;鞋;帽;袜;围巾等商品。(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义乌市好彩服饰有限公司。2、注册号:11455878。3、申请日期:2012年9月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6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09;2511-2512):服装;游泳衣;成品衣;鞋;帽;袜;围巾等商品。(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北京首信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4367804。3、申请日期:2004年11月1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8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三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6;2510;2513):爬山鞋;跑鞋(带金属钉);滑雪靴;足球鞋;体操鞋;手套(服装)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且向本院提交了WashingtonCapitals冰球队的官方网站截屏、官方指南、比赛图片和原告销售标有申请商标的服装产品手册、产品介绍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虽由三个五星图形及英文单词“WASHINGTON”、“capitals”构成,但其中“capitals”所占比例较大,为其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包含了引证商标三。“capital”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常见含义为首都,即引证商标一、二的“首都”。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显著识别认知部分、含义等方面非常接近,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群为2501、2507、2508、2510,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涵盖了前述商品类似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的前提下,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亦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多为外国证据且多与原告并不存在对应关系,而且,冰球运动在中国的普及率相对较低,该运动的相关公众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相关公众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经使用获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别的显著特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NHL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NHL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NHL企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法官 助理 孟雪飞
书 记 员 李益晨 关注公众号“”